|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文民二初字第84号 |
原告安阳博昊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安钢大道中段路南铁佛寺新村。 法定代表人郜爱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晨霞,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韩合柱,男,1963年3月6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党校路。 法定代表人李昀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修希,男,1958年2月1日出生,该单位职工。 被告董自廷,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 原告安阳博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博昊公司)诉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达公司)、董自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博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晨霞、韩合柱、被告河南龙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修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自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博昊公司诉称,201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龙达公司的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项目部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约定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过一个月(从货到之日起)仍未付清货款,按每吨每月再追加150元,货款累计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向二被告供应钢材366.319吨,支付730 000元,截至2012年5月30日下欠原钢材款为972 445.9元和加价款489 893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河南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董自廷偿还原告安阳博昊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972 445.9元及加价款(每吨每月加130元)至判决履行之日。 被告河南龙达公司辩称,被告董自廷不是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项目部的项目经理,且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供货协议,被告董自廷对外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与被告河南龙达公司无关。原告安阳博昊公司提供的收据上董自廷的签字不一致,应由其本人来确认,法院应当依法判决。 被告董自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河南龙达公司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住宅楼项目部与原告安阳博昊公司签订钢材供需合同一份,需方为河南龙达公司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住宅楼项目部,供方为安阳博昊公司,合同约定:“1、供货方式:需方应提前一周把钢材数量、产地、规格报予供方,供方应保证钢材的质量,并严格按照需方的要求发货,发货量以当时验货为准。二、价格:在市场价格的基础上每吨加价130元(运费另加)。三、付款方式:货到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如超过一个月(从货到之日起)仍未付清货款,按每吨每月再追加130元,货款累计总额不得超过50万元,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需方承担”。被告董自廷和原告安阳博昊公司的代表韩鹏宇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河南龙达公司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运平。 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期间,原告安阳博昊公司共分27次向被告董自廷供应钢材,供应的钢材价值为1 702 445.9元。原告安阳博昊公司认可被告董自廷在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6月14日期间分8次向其付钢材款730 000元。 以上事实,原告安阳博昊公司提交的证据为:钢材供需合同1份、欠条27张、照片1张,被告河南龙达公司和被告董自廷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董自廷与原告安阳博昊公司于2010年9月19日签订钢材供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董自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董自廷并非被告河南龙达公司香洲名郡13号楼、19号楼住宅楼的项目负责人,该合同上也未加盖被告河南龙达公司的印章,因此原告安阳博昊公司请求被告河南龙达公司支付该合同钢材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董自廷应当自行承担2010年9月19日与原告安阳博昊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4月4日期间,原告安阳博昊公司共分27次向被告董自廷供应钢材,供应的钢材价值为1 702 445.9元,扣除已支付的730 000元,共计下欠原告972 445.9元。原告安阳博昊公司主张被告董自廷支付钢材款972 445.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安阳博昊公司主张的加价款,合同约定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超过一个月仍未付清货款,则每吨每月再追加130远的加价款,货款累计总额不得超过500 000元,时间不得超过两个月。否则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原告安阳博昊公司第一次向被告王国常的供货时间为2010年9月20日,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是2011年4月4日,向本院起诉的时间为2012年8月10日。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钢材款为730 000元,但未能证明支付的钢材款中系何批次的钢材,况且原告供应的货款累计超过500 000元之后,在两个月内有权停止供货,但原告并未行使该项权利,因此原告安阳博昊公司主张二被告支付加价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董自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博昊物资有限公司所欠钢材款972 445.9元; 二、驳回原告安阳博昊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 524元,由被告董自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江 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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