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尧得江等九人与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州综合投资区长兴路。

法定代表人于茂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祖喜星,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勇,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昌,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佐印,男,汉族,农民。

上列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戴思亮,汤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得江,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存山,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文杰,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小科,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尧利鹏,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卫国,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希军,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佩学,男,汉族,农民。

以上被上诉人讼代表人尧得江,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赵希堂,男,汉族,。

  尧得江等九人诉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尧得江等九人于2014年1与3日向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给付工资款67148元。原审法院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汤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四方公司和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均不服原审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祖喜星,上诉人韩志勇、岳左印和委托代理人戴思亮,被上诉人尧得江、张希军等九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希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正月,九原告经付文杰、岳佐印联系韩志勇、韩志昌,到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上提供劳务打工。九原告打工期间实际由韩志勇、岳佐印对该工地进行经营管理。2012年6月7日左右九原告回家收麦,打工结束。九原告打工期间,在岳佐印处借支了部分工资款,但剩余工资款至今尚未结清。

另查明,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是由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全称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分包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工程。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2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2012年4月15日,公司在北京召开由公司领导班子、机关全体人员和各项目负责人参加的公司一季度工作会议”、“会议主持人:靖喜文、参加会议人员:韩志勇、袁义、毛桂莲、王宝顺、刘春梅、吴凤英、岳佐印、吴国旺、李凤国、贾兵亭。缺席:魏征”、“1、……‘今年是公司的管理年,公司要硬性推行内部承包制度和分包制度’ ……”“3、公司已决定实行分级经营管理体制,各项规定会陆续出台,公司根据合同计划,由公司管理层提取项目管理费,其余由各项目按照公司制定的计划指标,自主经营确保报量及时准确,回款及时。树立全员经营的思想。”“4、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公司班子成员分工如下:靖喜文负责公司全面管理工作和工程开发。韩志勇负责全部公司生产管理,毛桂莲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袁义负责公司物资设备及材料采购的管理和信息及行政管理。”“5、公司管理模式改为公司机关下设4个工程处,工程处下按照区域设置项目部,公司总体经营以公司和工程处为单位进行二级经营管理。”2012年4月16日,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印发的四方京司发[2012]003号文件《会议纪要》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经营的需要,为进一步加强公司的各项管理,按照公司分级管理经营的部署,经公司领导班子研究决定,成立4个工程处,工程处以下按地区设立项目部。具体部门和人员分配如下:一、工程一处,管辖新疆项目部。处长:魏征(公司副总兼)。副处长:杨文红、韩合文。综合员:韩合文(兼)。二、工程二处,管辖固阳项目部。处长:岳佐印。副处长:史国田、刘志勇。综合员:张亚洲。……本决定从2012年4月15日起实行。”

另查明,九原告提供九原告自行书写的工资清单一份,主张九原告的工资总额及下欠数额分别为:1、尧得江工资总额12570元、路费400元、借支7960元,下欠5010元;2、尧小科工资总额为7750元、路费400元、借支2800元,下欠5350元;3、赵存山工资总额为17445元、路费400元、借支7100元,下欠10870元;4、付文杰工资总额为10170元、路费400元、借支3 500元,下欠7070元;5、尧利鹏工资总额为9600元、路费400元、借支3500元,下欠6500元;6、王维工资总额为7 920元、路费400元、借支4000元,下欠4320元;7、张卫国工资总额为9450元、路费400元、借支2 900元,下欠6950元;8、张希军工资总额为21315元、路费400元、借支6750元,下欠14 965元;9、张佩学工资总额9113元、路费400元、借支3400元,下欠6113元。四方公司对此认为,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将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承包给了岳佐印,故九原告的工资数额与被告四方公司无关。对此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认为,九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以三自然人被告提供的加盖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管道结构项目部印章的《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并提供《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一份予以证明(该表落款的负责人处有被告岳佐印及被告韩志勇的签字),该汇总表载明:“(序号53)尧(德)得江工资合计12570元、预付6940元、余额5630元;(序号58)尧小科工资合计5788元、预付2300元、余额3488元;(序号39)赵存山工资合计12760元、预付6100元、余额6660元;(序号72)付蒙蒙(付文杰)工资合计8814元、预付5750元、余额3064元;(序号71)尧利鹏工资合计8255元、预付5300元、余额2955元;(序号41)王维工资合计6630元、预付3970元、余额2660元;(序号61)张卫国工资合计9828元、预付2900元、余额6928元;(序号66)张希军工资合计21315元、预付6750元、余额14565元;(序号40)张佩学工资合计9113元、预付3400元、余额5713元。”另外被告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称,该汇总表显示的余额并非实际下欠工资余额,该汇总表制作以后,2013年2月9日左右,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分别向九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上打过部分工资款项,应予以扣除。对此九原告称2013年2月份,被告韩志昌收集九原告的提供的银行卡号后,部分工人收到了工资款,其中尧得江收到了1000元、尧小科收到了400元、赵存山收到了1000元、付文杰收到了500元、尧利鹏收到了450元、王维收到了400元、张卫国收到了1000元、张佩学收到了850元,但没有给张希军打款。另外九原告称,九原告打工结束后均与被告岳佐印核对了各自的工作量及借支情况,九原告分别在被告岳佐印提供的账本上签了字,该账本由岳佐印保管,九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清单数额是起诉前向被告岳佐印核对后的数额且已扣除2013年2月份银行卡上收到的工资款数额。对此被告岳佐印称,账本已交被告韩志勇保管,当庭不能提供。被告韩志勇认可其保管账本,称庭后提供,但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四方公司称,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实际承包给了被告岳佐印,被告岳佐印不予认可,被告四方公司对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九原告到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承包的内蒙古固阳县球团厂“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除尘工程”工地进行打工提供劳务的事实客观存在,九原告与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之间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实行内部承包和分包制度,将本案项目工程又实际分包或承包给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导致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之间的权利、义务不明确,对外造成了长期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与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共同对九原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九原告下欠工资款,因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系被告四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四方公司承担。对九原告的劳务工资款数额,九原告提供了工资清单,三自然人被告提供了《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但二者工资数额不相一致,因《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上并无九原告的签字认可,且九原告称其工资清单数额是起诉前与被告岳佐印保管的由九原告签字认可的工作量账本核对过的数额,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又认可该账本由其二人持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告主张该账本内容对被告不利,本院推定原告的上述主张成立,对九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所述的工资款数额予以采纳;但对九原告工资清单上所主张的每人400元的路费,因路费不属于劳务工资的范畴,且原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工人路费金额及其负担方式的明确约定,对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九原告路费每人4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故被告四方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应连带给付下欠九原告的工资款共计63423元,其中原告尧得江4610元、原告尧小科4950元、原告赵存山10345元、原告付文杰6670元、原告尧利鹏6100元、原告王维3920元、原告张卫国6550元、原告张希军14565元、原告张佩学5713元。对九原告要求被告韩志昌承担给付工资款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被告韩志昌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韩志勇、岳佐印称其仅是被告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本案施工项目承包负责人的主张,与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文件所述内容不符,对其此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九原告工资款共计63423元,其中原告尧得江4610元、原告尧小科4950元、原告赵存山10345元、原告付文杰6670元、原告尧利鹏6100元、原告王维3920元、原告张卫国6550元、原告张希军14565元、原告张佩学5713元,并由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九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9元,由九原告负担93元,由被告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被告韩志勇、被告岳佐印负担1386元。

上诉人四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九个原告是给韩志勇、韩志昌打工,而韩志勇和韩志昌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九原告与我公司更没有关系。九原告打工的工地不是我公司承包的工程,原审以两份没有我公司人员签字也没有印章的文件证明公司人员错误。原审以九原告自己书写的工资额为准错误。原审没有明确最终的责任主体。要求依法改判。

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上诉称,我们也是给四方公司打工的,不应当承担责任。

九被上诉人以要求维持原判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另查明在本院审理中,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提供了1、2012年2月到6月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考勤表。2、2012年2月到6月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关工作人员考勤表。3、2012年2月到6月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项目管理人员考勤表、领款单、项目工作人员工资汇总表。4、九被上诉人借款凭证。5、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2002年2号和3号文件。6、2012新拜证字第1819号公证书和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事故赔偿协议书。7、靖喜文签字的资金使用明细表和工程费用结算表。8、靖喜文的妻子和韩志勇、韩志昌电子邮件往来的截屏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韩志勇、岳佐印不应当个人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所干的工程是不是四方公司的工程。四方公司称其承建的是“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且将工程承包给了岳佐印。九个被上诉人是在“包钢固阳240万吨球团热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工地上打工,有九被上诉人和上诉人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提供的会议纪要、考勤表、工资领取表等证据证明工程是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工程,因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管理制度混乱,导致北京分公司与韩志勇、岳左印之间的权力、义务不明确,对外造成了长期拖欠本案农民工工资的严重后果,依据相关规定,四方公司下属的北京分公司应与韩志勇、岳佐印应共同对九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方公司北京分公司系四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四方公司承担。关于被上诉人的工资款数额问题,九被上诉人提供了工资清单,上诉人韩志勇、岳佐印等提供了《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但二者工资数额不相一致,因《包头固阳项目部2012年工资汇总表》上并无九被上诉人的签字认可,且九被上诉人称其工资清单数额是起诉前与岳佐印保管的由九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的工作量账本核对过的数额,韩志勇、岳佐印又认可该账本由其二人持有,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后果,原审法院推定九被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九被上诉人所述的工资款数额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四方防腐有限公司、韩志勇、岳佐共同为债务人明确了债务主体。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韩志勇、韩志昌,岳佐印也没有缴纳上诉费,对其上诉请求不予审理,本院另行制作裁定对其上诉按照撤诉处理。上诉人四方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四方防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安法网11584号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