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滑城民初字第10号 |
原告景恒超,男,1966年生。 原告景恒体,男,1954年生。 原告景天荣,男,1965年生。 原告景天寺,男,1950年生。 原告杨凤民,男,1968年生。 原告景新业,男,1976年生。 原告景恒威,男,1966年生。 原告景恒瑞,男,1965年生。 原告景新贺,男,1969年。 原告景继开,男,1985年生。 原告景秀锋,男,1965年生。 原告景修山,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段永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杨凤山(又名杨山保、杨山宝),男,1964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文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恒超、景恒体、景天荣、景天寺、杨凤民、景新业、景恒威、景恒瑞、景新贺、景继开、景秀锋、景修山诉被告杨凤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恒超、景恒体、景天荣、景天寺、杨凤民、景新业、景恒威、景恒瑞、景新贺、景继开、景秀锋、景修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永生,被告杨凤山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恒超、景恒体、景天荣、景天寺、杨凤民、景新业、景恒威、景恒瑞、景新贺、景继开、景秀锋、景修山诉称,2007年,被告让原告等人到山西省乡宁县工地为其打工,完工后,被告称回家后便给钱。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劳务费,仍欠29 72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29 792元及利息。 被告杨凤山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十二原告是经被告介绍到滑县城关镇韩惠武承包的山西省乡宁县工地干活,被告也是受害人,被告和原告一样,也是给韩惠武打工,韩惠武还下欠被告工资,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十二原告是与韩惠武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应该向韩惠武索要劳动报酬。十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杨凤山在其居住的村庄找到十二原告,到山西省乡宁县打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下欠十二原告工人工资共计29 792元,被告杨凤山为原告出具了欠据,欠具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贰万玖仟柒佰玖拾贰元,说明恒体、恒超等十二人07年工资,经手人山保,日期为09年9月20日”,下欠工资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凤山又名杨山保(杨山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被告当庭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人工资,被告辩称,其和十二原告都是给案外人打工,被告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杨凤山为十二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据的出具使被告杨凤山与十二原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表明被告杨凤山下欠十二原告的工人工资29 792元。被告辩称,欠据是被告在十二原告逼迫的情形之下出具,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书写欠据时未予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凤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景恒超、景恒体、景天荣、景天寺、杨凤民、景新业、景恒威、景恒瑞、景新贺、景继开、景秀锋、景修山工资款29 79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30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杨凤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 昭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康素敏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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