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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惠兰诉刘亚东、刘好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杨惠兰,女,汉族,1951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刘亚东,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川民初字第4207号

原告杨惠兰,女,汉族,1951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闫付全,男,汉族,1979年9月2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刘亚东,男,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被告刘好玉,男,汉族,1963年11月18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惠兰诉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付全,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惠兰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郭文昌大道的原告杨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刘好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为此,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9303.66元。

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辩称:我方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向原告垫付有医疗费。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我方仅应在70%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惠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一份、保单两份,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及原告在城镇居住应以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二、医疗费票据21张59551.45元;诊断证明 三份张 ;住院病例 三份  住院25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1.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花费750元。证据四、证明两份、法人证明、工资表、证明 一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停车费280元。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3000元。

被告刘好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单 二张,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且不计免赔。证据二、收条 二份,证明我方(刘好玉)因此次事故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对证明有异议,应提供政府的土地征用文件,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农村标准计算。证据二、2013.5.20日评残以后的票据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已经评残,其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在医疗费票据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三、有异议,原告的治疗并没有总结就进行赔偿,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若七个工作日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放弃。证据四、证明有异议,未提供缴纳社保的证据,原告已经超过六十岁,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对护理人员应提供相关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等。证据五、属于间接损失且不属于正规票据,我方不应承担。证据六、由联号想象,请法院酌定。

原告杨惠兰对被告刘好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刘好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被告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沿文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生态园路段时,与由北往南郭文昌大道的原告杨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4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惠兰受伤后住院治疗246天,花去医疗费59551.45元,其中被告刘好玉已向原告垫付30000元。经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惠兰构成九级、十级两处伤残。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再查明:被告刘亚东驾驶豫PCB78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亚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惠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CB787号小型轿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不计免赔率),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杨惠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5955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80元(30元/天×246天)、3.营养费4920元(20元/天×246天)、4.误工费21319.99元(2600元/月÷30天×246天)、5.护理费27060元(3300元/月÷30天×246天)、6.残疾赔偿金84664.55元(22398.03元/年×18年×21%)、7.鉴定费75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1200元、车辆损失费未经有关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221845.99元。故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应承担201476.79元即[(221845.99元-120000元)×80%+120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01476.79元(其中包括被告刘好玉已向原告垫付的3000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杨惠兰。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5元,由原告杨惠兰承担238元,被告刘亚东、被告刘好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一四 年 八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龚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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