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250号 |
原告赵运通,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张程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军,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聂建伟。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苗殿卿,男,1949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宜阳县人,农民,住河南省宜阳县。 原告赵运通诉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苗殿卿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运通、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富军、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委托代理人孔祥伟、被告苗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运通诉称,原告自1989年起在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先后在机动处设备仓库,动力厂水处理车间等处工作25年,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应从1989年起给原告缴纳养老金等5金1险,并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可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号裁决书却无视事实和法律,把25年的工作经历认为是临时应急工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2、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给原告补缴养老金办理退休手续。3、三被告承担本案有关费用。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依法予以维持。2、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金,补办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辩称: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苗殿卿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赵运通。2、被告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过一天班,领过一分工资。3、原告对被告的诉讼毫无根据,望贵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无理无据之诉,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4、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原告称其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我和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营业执照名称是洛阳市涧西泰山搬运队(以下简称泰山搬运队),已在2008年停止年检并注销,泰山搬运队从未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签订过劳务合同,也没有委托其他人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签订劳务合同。因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在庭审中,原告赵运通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康琰森、付天禄、王庆义出具的证明一份。2、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证明一份。3、洛阳铜加工厂临时出入证两份。证据1-3:证明原告在1989年至1998年期间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原机动处设备仓库上班,1998年至2013年12月底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上班。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赵运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到单位是说要办养老保险,让单位给他出具一份证明,必须有一个单位落户,我公司基于好意,给原告出具的了这份证明,证明上写明赵运通在公司做民工,主要任务是排水、污水管网的堵塞疏通清理等临时应急工作,不能证明是我公司的职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而且临时出入证在我厂的规定中是半年换发一次旧证收回,该出入证仅仅证明了原告来提供过劳务,出入证上也明显的写着临时工三个字,该证也证明原告没有遵守我厂的人员出入管理规定。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对原告赵运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同意第一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补充意见:出入证只能起到人员进出厂证明的作用,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 苗殿卿对原告赵运通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真假识别不出来,也不懂。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与洛阳市涧西泰山搬运队(聂建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2014年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与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签订的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了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与泰山搬运队、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的劳务关系。第二组证据: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没有在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领取过工资,不受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制度和人事制度的管理。第三组证据:洛阳劳动仲裁委(2012)第93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12)涧民三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组证据证明类似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和仲裁委的支持。第四组证据: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工作证的复印件一份,证明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职工都有相应的工作证而不是临时出入证。 原告赵运通对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出入证是一年换一次,不是半年换一次,我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上班有考勤,是有据可查的,我一周上5天班,有时候过节还加班。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对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苗殿卿对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2007年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和泰山搬运队签订的劳务合同有异议,异议内容是我只加盖了印章,但是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从2008年至2012年的合同全部是假的。合同应当是无效合同,因为泰山搬运队的营业执照已于2008年注销了,根本不可能跟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对证据2-4均没有异议。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被告苗殿卿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1、私营企业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泰山搬运队已于2008年注销了工商登记,所以根本不可能和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 原告赵运通对被告被告苗殿卿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予质证,我和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签的劳动合同是1997年、1998年、1999年用的是泰山搬运队的印章,至于泰山搬运队是否注销,我们不知道,我们只管干活。 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被告苗殿卿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签合同时我公司对其注册登记情况并不了解,但是劳务合同签订了,也履行了。 被告洛阳市涧西区建伟水电安装部对被告被告苗殿卿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2008年、2009年、2011年、2012年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分别与洛阳市涧西泰山搬运队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由泰山搬运队4人在中铝洛铜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热网抢修,污水、雨排水清挖疏通工作。2013年12月30日,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出具证明一份:“赵运通于1999年至今在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动力厂水处理车间上班(民工),主要任务是处理全厂雨排水、污水管网的堵塞疏通及清理等一些临时应急工作”。2013年12月4日,原告因与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问题申请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6月6日,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所从事的劳动均为临时、应急的工作,其与三被申请人之间的关系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第一项所规定的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原告不服,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洛阳市涧西泰山搬运队于2002年11月6日成立开始经营,负责人为苗电轻,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于2009年3月26日吊销洛阳市涧西泰山搬运队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1)没有仲裁协议的;(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原告要求撤销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人仲案字(2013)第187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权审理。原告要求被告中铝洛阳铜业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养老金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因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运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赵运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玮 玮
二0一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书 记 员 杨 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