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号 |
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石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江川,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锴,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军强,男,1970年10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与被告陈军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江川、王锴,被告陈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产公司诉称:1987年原告因经营需要,出资兴建本案房屋作为仓库使用,1989年因仓库闲置便改为宿舍让职工无偿使用。被告所占房屋原系其父陈某某使用,2012年陈某某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现原告因土地开发,需对该建筑进行拆除,经多次通知、协商,被告拒不腾退房屋。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六十八条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本案房屋的处分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房屋。 被告陈军强辩称:被告住房是1991年工业品公司为解决职工住房分配给被告及父亲的。被告及父亲所居住是陕县供销社建机关职工住宅楼时为当时拆迁职工建的临时安置房,并非原告所述因经营需要出资兴建的仓库。住宅楼建成原临时住户搬走后由陕县供销社划分给工业品公司的,之后工业品公司根据资历及家庭状况分配给职工的。被告父亲当时是贺家庄烟叶厂厂长,烟草公司与供销系统分家时,被告父亲被调回工业品公司。被告1987年接父亲班到陕县供销社工作。时任工业品公司经理王某某、张某某等领导从方便生活出发,给被告及父亲分配的。故原告土产公司诉被告侵权一案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4年,因陕县供销社筹建单位的15号家属楼,为解决居住于15号楼的陕县供销社领导临时住宿问题,由陕县供销社出资,在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内建成10间瓦房(简易房),安置15号家属楼拆迁后领导的住宿问题。此后陕县供销社新的住宅楼建成,陕县供销社领导搬走,闲置的10间瓦房被用作仓库。后经陕县供销社研究决定,10间瓦房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后期使用。 陈某某系陈军强父亲。陈某某原系贺家庄烟厂厂长,1987年,河南省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品公司)成立,退休的陈某某被返聘到工业品公司从事仓库保管员工作,陈军强接父亲陈某某班在工业品公司参加工作。1991年初,工业品公司与土产公司商量后,借用上述10间瓦房的5间,安排其中的2间让陈某某居住。此后,陈某某及陈军强在原住房的基础上,又扩建1间。陈某某去世后,陈军强一家居住该3间房屋至今。 土产公司提交了三国用(2010)第012号土地证,以证明土产公司对包括本案争议房屋在内的土地拥有使用权。陈军强认为,该土地证是在其居住该房屋之后办理的,对该房屋产权归谁,当时也不清楚。 陈军强提交了张某某(原工业品公司副经理)、余某某(原工业品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明,载明:“1991年初,因公司扩大办公场所,经时任经理王某某(已故)、副经理张某某、办公室主任余某某三人研究决定,将公司后院的几间仓库(该房原为县供销社几位副主任居住,搬迁后由县社给我公司作为仓库)按职务、工作情况、家庭状况等分给原居住在公司办公区职工宿舍的业务科长李某某、百货科长薛某某、五金科长员某某、老保管陈某某”。陈军强以此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工业品公司,房屋是经工业品公司领导分配给其父亲的,当时和其父亲一起居住,该房屋产权就归自己所有。土产公司认为,该房屋属于土产公司所有,工业品公司无权处分。 土产公司提交了陕县供销合作总社证明,载明:“1984年因县社建盖15号家属楼,为了解决县社领导住宿问题,由县社出资修建了10余间简易房,后15号楼建成后,领导搬走。经县社研究决定,将房屋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该房后期使用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土产公司以此证明,陈军强居住的房屋原系陕县供销社出资修建的、为解决单位领导临时住宿,后经陕县供销社研究决定,将该房屋的产权及后期使用权归土产公司安排。陈军强认为,该证明不具有证明力,供销社和土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证明房产应有房产证等手续。 土产公司提交了工业品公司的证明,载明:“关于黄河路东段50号院员某某、陈军强、李某某三人所占房屋系土产公司所有,为方便职工住宿,经和土产公司协调,临时借用房屋五间作为职工宿舍,公司未收任何租金,如遇土产公司需要,所安排住宿职工无条件搬出。陕县供销社工业品公司成立于1987年,本公司在黄河路东段50号院无任何财产。土产公司以此证明,工业品公司在50号院无任何公司财产,员某某等居住的房屋系工业品公司临时借用土产公司的房屋,用作职工宿舍,如遇土产公司需要,应无条件搬出。陈军强认为该证明不符合事实,现在出具证明的工业品公司的经理当时是业务员,房子也不是现任经理分的,对原来的情况不了解。 另查明:陈某某和陈军强在居住期间,未向土产公司交纳任何费用。 庭审中,土产公司表示愿意配合陈军强申报经济适用房并对陈军强现有房屋进行一定的补偿,双方因补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不动产应以登记为准。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内的10间瓦房系陕县供销社为解决单位领导拆迁后住宿而修建的临时简易房(瓦房),双方对该事实均不持异议。该房屋虽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但陕县供销社应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陕县供销社的证明显示“经县社研究决定,将房屋产权归土产公司所有,该房屋后期使用由土产公司自行安排”,该行为视为陕县供销社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即陕县供销社将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给土产公司,故土产公司在移交上述房屋后,享有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且土产公司办理了包括该房屋在内的土地的土地使用产权证,故该10间瓦房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确认。且该房屋系工业品公司考虑被告陈军强父亲的资历及家庭状况分配给被告父亲陈某某,被告陈军强主张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腾退占用原告的2间房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军强在占用单位2间房屋的基础上又加盖的1间房屋,系个人建造,虽然房屋建造在土产公司的土地上,但房屋不属于土产公司,故土产公司要求陈军强腾退该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该房屋系工业品公司所有,工业品公司分配给自己后,房屋产权归自己所有”,对于该辩称意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工业品公司拥有该房屋产权的有效证据,且被告居住至今,亦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根据工业品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可该房产并非工业品公司所有。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自己在原来分配1间的基础上又加盖了1间,要求原告按照现有房屋价值给解决住房或赔偿价值”。被告原占有房屋系单位分配,并非被告所有,且庭审已经查明该房屋所有权归土产公司所有;其后自行修建的房屋系自己为解决家庭成员居住,属个人行为,现要求原告赔偿,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从占用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50号院的2间房屋中搬出,并将该房屋交予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 二、驳回原告河南陕县供销社土产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军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三门峡市中级人员法院的上诉费收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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