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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孟庆福、卫新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福,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卫新亚,男,1966年9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二金初字第82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孟庆福,男,1965年6月4日生,汉族。

被告卫新亚,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孟庆福、卫新亚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孟庆福、卫新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孟庆福于2011年5月6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于2012年5月6日到期,合同约定月利率8.4133‰,贷款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卫新亚在担保合同中作为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为归还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孟庆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28938.54元(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保全费、律师费等;被告卫新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孟庆福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借款关系。被告只是签了字,卫新亚对被告讲只是履行个手续,钱由卫新亚偿还。

被告卫新亚辩称:要找信贷员。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5日,孟庆福向三门峡银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壹拾万元整,保证人为卫新亚,其签名并写明同意担保。2011年5月6日,孟庆福(甲方)与三门峡银行(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孟庆福,保证人卫新亚。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用于购车,借款月利率为8.4133‰。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6日其至2012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6日。借款人账户户名为孟庆福,账号为6224410002093365,开户行为和西支行,贷款人的上述划付行为即为借款人的提款。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本金偿还为一次性偿还。逾期借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争议解决途径为通道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孟庆福,乙方三门峡银行,保证人卫新亚,2011年5月6日。”同日,孟庆福在贷款放款借方凭证中签字,该凭证载明:“户名孟庆福,账号6224410002093365,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庭审中,三门峡银行称被告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26日。孟庆福称不知道该事情。卫新亚称认可还了,不知道谁还的。

2012年1月12日,三门峡市商业银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三门峡商业银行与孟庆福、卫新亚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是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三门峡商业银行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孟庆福发放贷款,孟庆福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被告方偿还利息至2012年7月26日,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门峡银行作为三门峡商业银行的权利义务承受人,主张孟庆福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支付,被告方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26日,利息应从2012年8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8.4133‰上浮50%予以计息。卫新亚作为担保人,孟庆福没有及时偿还借款时应当及时履行担保责任。三门峡银行主张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庆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日按月利率8.4133‰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贺春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由被告孟庆福、卫新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