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889号 |
原告卢予君,女,1956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美玲,该公司经理。 被告刘建峡,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卢予君与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吾通隆公司)、刘建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予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吾通隆公司、刘建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予君诉称:2007年至今,刘某某、辛美玲先后担任被告顾吾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经刘建峡多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2780000元(2013年10月起约定月利息2分5厘),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利息。 被告顾吾通隆公司、刘建峡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刘建峡和顾吾通隆公司向卢予君出具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顾吾通隆公司,今借到出借人卢予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整,用于经营周转,投资收益率为2.5%,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如果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借款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出借人卢予君,借款人刘建峡、顾吾通隆公司。”借款人处加盖刘建峡印章及顾吾通隆公司公章。之后刘建峡、顾吾通隆公司向卢予君共出具借据8份,格式与前份借据一致,内容不同之处为借款金额及期限,借款人处均加盖刘建峡印、顾吾通隆公司公章。关于借款金额及期限,8份借据分别为:同年10月6日,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6日。同年10月9日,借款金额为78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1月9日。同年10月11日,借款金额为55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同年10月17日,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同年10月25日,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同年10月26日,借款金额为260000元,借期为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5日,借款金额为22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同年11月30日,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借期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0日。 2013年10月11日,卢予君(甲方)与刘建峡(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甲方出借550000元给乙方进行产品生产、销售。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止。双方约定,甲方不承担借款项目产品及其他任何风险,按月收益2.5%计收红利。甲方卢予君,乙方加盖刘建峡印,负责人处加盖顾吾通隆公司印章。该合同另附担保承诺书1份,载明顾吾通隆公司为刘建峡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当还款期限届满,而不履行还款义务时,顾吾通隆公司3日内无条件替借款人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 庭审中,卢予君称上述9笔借款中,2013年10月26日之前的7笔借款共计218000元,从2013年10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2013年11月后2笔借款600000元,从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利息,其余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原告卢予君与被告刘建峡、顾吾通隆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合同予以证明,且二被告未出庭,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借据显示,二被告共9次从原告卢予君处借款2780000元,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卢予君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原告卢予君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借据中关于收益率的约定,实际为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但该约定超过国家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卢予君放弃部分借款的利息,要求自2013年10月26日计算2180000元的利息,2013年11月30日开始计算6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予君借款本金2780000元及利息(本金2180000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600000元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金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20元,由被告三门峡顾吾通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刘建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志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