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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康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伟强,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7号

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康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水伟强,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升,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与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虢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水伟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虢郭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工程付款事项有明确约定,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代替原告支付人工费时,超付人工费30750元,应予返还。工程款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9月3日书写清算协议,并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每月按2分息计算)。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0000元、偿还超付他人工程款30750元,偿还工程款利息65600元(计算至最后付款时间)。

被告虢郭公司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东亚公司与虢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住宅楼及办公楼;工程地点:陕州路北段;工程内容:施工图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工程;资金来源:自筹。合同价款:执行河南2008定额及现行法规以实结算。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及时间:住宅楼二层主体封顶付15万元,三至七层封顶付10万元;内粉每层5万元,外粉过半付15万元,外粉结束付2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余款一次付清(7个工作日)。办公楼每层封顶付1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决算,余款一次付清”。该合同有虢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升、委托代理人高汉签字,有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康照、委托代理人水伟强签字,并加盖虢郭公司印章和东亚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东亚公司遂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具体由水伟强负责。在施工过程中,虢郭公司未能按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东亚公司于2011年年底多次与虢郭公司联系,仍未能支付工程款。东亚公司停止施工。

2013年9月3日,东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升与东亚公司的委托人水伟强经协商,刘国升出具清算协议,载明:“2013年9月3日和水伟强协商所欠工程款事宜达成清算完毕。1、总欠工程款41万元整。2、协商一楼东户抵顶水伟强价款为310000元。3、下欠的10万元在20日内付清。注:以此协议为证,如在20日内不清,按2分计算,以前所有条子全部作废”。虢郭公司并未按清算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东亚公司要求虢郭公司偿还工程款410000元,偿还超付他人工程款30750元,偿还工程款利息65600元并将利息计算至最后付款的时间。

东亚公司还提交了2012年1月19日的工地人工费清单1份,以证明东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人工费共计161700元,虢郭公司直接支付工人人工费192450元,超付的30750元从应付东亚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导致少支付东亚公司工程款30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2013年9月3日,该工程的委托人水伟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国升经协商,由刘国升出具了清算协议,该协议中对虢郭公司下欠东亚公司工程款41万元及该工程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逾期不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计算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既是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部分的结算,也是对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能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和一楼东户的抵顶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间内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且根据双方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将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签订清算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约定20日内付清,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24日起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实际上为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偿还超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主张的超付工程款实际上是人工费。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直接将人工费支付工人,且超付30750元,导致在双方结算时,被告在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了30750元,要求被告偿还30750元。双方关于人工费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月19日,而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全部工程进行结算的时间为2013年9月3日,双方之间所欠工程款的数额应以2013年9月3日的结算为准,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超付的30750元已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中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东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元,被告三门峡虢郭根祖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8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票据)。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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