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涧刑公初字第145号 |
被告人符海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2014年4月20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海峰于2012年2月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市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在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并套现,套现出的款项部分用于其打游戏机赌博。被告人符海峰恶意透支银行本金达49992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多次催收,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2014年6月3日,其家属替其归还银行透支款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符海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人符海峰在中国工商银行洛阳长春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后于2012年2月至3月期间,多次使用该卡进行交易并套现,其恶意透支银行本金达49992元,未按照约定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天数已超过三个月。符海峰套现出的款项除日常生活消费外,部分用于打游戏机赌博。2014年6月3日,其亲属替其归还银行透支款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符海峰的供述,证人张俊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洛阳分行的报案材料,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信用卡使用明细单,银行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查获经过和羁押证明,还款证明及被告人符海峰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海峰恶意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海峰认罪态度较好,且其已偿还了透支本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符海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 映 晖 人民陪审员 李 春 芳 人民陪审员 周 秀 花
二 O 一四年七月 十七 日
书 记 员 师 丽 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