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孟令凯与雷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安阳东和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孟令凯,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芬(曾用名雷伟只),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312号

原告孟令凯,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艳芳,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振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芬(曾用名雷伟只),男,1982年7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殷江峰,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巧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商贸城31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生,经理。

原告孟令凯诉被告雷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安阳东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东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凯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杰、被告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江峰、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荣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令凯诉称,2013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雷芬驾驶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阳市文明大道由西向北转弯进入安惠苑门口时与原告孟令凯驾驶的豫EAK896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令凯和被告雷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芬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双方车辆的保险公司都出了现场,原告去修车时通知二被告一同前往,被告拒不配合。后原告自行到修理厂修车,现在车已修好,修车费19 600元、换牌照费100元、前玻璃太阳膜1 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花费21 000元。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董晓刚。肇事车辆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 000元、交通费300元。剩余的修车款18 700元,由被告雷芬承担50%的责任赔偿9 350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车费、交通费共计11 650元。

被告雷芬辩称,被告雷芬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雷芬是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职员,事发时是职务行为。由于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老板王晓宇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不准许被告雷芬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且被告雷芬亦未在事故书上签字,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交强险中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 000元已赔付过车主董晓刚,应由董晓刚赔偿原告,因此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且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安惠苑门口,原告孟令凯驾驶豫EAK896号小型轿车沿文明大道北侧机动车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惠苑门口时与雷芬驾驶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明大道由西向北转弯进入安惠苑时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出具第20130726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认定孟令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雷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雷芬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因此拒绝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事发后,原告以电话的方式通知被告雷芬共同去修理厂修车,但是被告雷芬未去。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将肇事受损车辆豫EAK896号小型轿车开往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维修,原告在该公司修车支付维修费用19 600元。2013年8月19日,原告在安阳市文峰区当代汽配商行为豫EAK896号小型轿车粘贴太阳膜,原告孟令凯在该商行支付维修费1 000元。                      另查明,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董晓刚,该车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 000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已向车主董晓刚支付保险理赔款2 000元。

再查明,被告雷芬系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员工。被告雷芬提交的2013年10月29日与王晓宇的录音资料表明其应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

上述事实,原告孟令凯提交的证据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芬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豫ER1679号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原告孟令凯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修车结算单及发票、安阳市文峰区当代汽配商行的销售清单及发票、出租车发票。被告雷芬提交的证据为:2013年10月29日和2013年12月14日的电话录音、安阳东和公司员工信息登记、安阳市开发区鹏程汽配汽修有限公司结算清单明细表。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为:电子转账回单、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交强险条款。被告安阳东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孟令凯驾驶豫EAK896号小型轿车与被告雷芬驾驶的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处理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孟令凯和被告雷芬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雷芬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承担方式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将被保险车辆的赔偿款理赔给车主的行为不能对抗其应当支付该事故受害人孟令凯的义务,因此对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的该辩解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该事故的侵权主体是谁。被告雷芬驾驶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令凯驾驶的豫EAK896号小型轿车相撞,双方均负同等责任。被告雷芬提交的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员工信息表,仅能证明其是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员工,并不能证明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另外,被告安阳东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国生,被告雷芬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安阳东和公司与王晓宇系授权或代理关系,因此被告雷芬与王晓宇的通话记录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安阳东和公司。因此,被告雷芬系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为原告孟令凯修车费用的合理性。被告雷芬驾驶豫ER1679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孟令凯驾驶的豫EAK896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双方应本着平等、积极和友好的态度去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孟令凯的EAK896号小型轿车由于该事故受损,其损失的认定本应通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认定,但其未对损失予以评估,对客观、准确评估其车损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但当原告电话通知被告雷芬一同去修车时,被告雷芬却未到修车现场,被告雷芬对原告孟令凯的修车行为主观上存在放任、不谨慎的态度。原告提交的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修车发票19 600元,客观真实,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换牌照费用1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认可。原告于2013年7月28日至2013年8月10日再次在安阳市福尔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修车完毕,于2013年8月19日在安阳市文峰区当代汽配商行进行汽车全部贴膜,原告并未证明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因此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请求交通费300元,于法无据,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孟令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为19 600元,被告人保安阳市分公司应当依据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直接赔付原告孟令凯车损2 000元。由于原告孟令凯和被告雷芬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平均承担其余损失17 600元,即双方各自负担8 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凯车辆损失费2 000元;

二、限被告雷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令凯车辆损失费8 800元;

三、驳回原告孟令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元,被告雷芬负担84元,原告孟令凯负担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郭  佳  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