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金初字第42号 |
原告梁留生,男,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丁娃,男,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怀庆办事处双磨村。 法定代表人武磊磊,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艳萍,女,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 负责人赵瑞,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涛,男,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继鹏,男,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梁留生诉被告丁娃、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梁留生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丁娃及其全权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马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全权委托代理人龚涛、赵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胡新杰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沿汝州市工业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瑞平电厂前时,由陈治中驾驶的被告车辆由于违规停车,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汝公交认字(2013)第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治中驾驶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负事故次要责任。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行车证车主为泌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泌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因伤造成巨额医疗费用损失,并致严重伤残,造成精神损害,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42.2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3312.57元、护理费280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继续误工费16562.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145354.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娃辩称,肇事车辆是我分期付款在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该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共计24.4万元,同时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在该起事故中,我向交警队支付了30000元,请求保险公司在扣除我垫付的30000元赔偿款外,剩余部分直接赔偿给原告。 被告泌阳市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丁娃分期付款在沁阳市联通汽车运输公司购买的。该车在另一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两份共计24.4万元,同时投保有商业险其中保险限额为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过高,请法庭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请求法庭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车辆年检合格、行驶证在有效期内、驾驶员驾驶证合法有效符合准驾车型。依据交强险合同,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40分左右,在汝州市工业大道瑞平电厂前,原告乘坐胡新杰驾驶的两轮无牌照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停在机动车道内的陈治中驾驶的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相撞,致使两轮摩托车受损,胡新杰及摩托车乘坐人梁留生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3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13】第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新杰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治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轮摩托车乘坐人梁留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汝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上颌骨、鼻骨、眼眶内、外侧壁骨折;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头外伤。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共住院4天,花去医疗费3147.1元。2013年4月22日,原告转入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11日出院。原告在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放射费共计18084.92元。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2013年9月25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理了原告梁留生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0月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平金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6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梁留生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对该鉴定意见书,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梁留生花去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的实际车主是丁娃,陈治中是丁娃雇佣的司机。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其中交强险主、挂车各一份,理赔限额共计24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主、挂车各一份,理赔限额共计5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娃先后垫付原告梁留生医疗费28000元。 原告梁留生系农村户口,2007年11月22日原告由汝州市小屯镇迁入汝州市汝南办事处。自2011年起,原告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工作至今,月平均工资3312.57元。1993年8月20日生一女,取名梁红蕾,现已成年;2000年11月17日生一子,取名梁某某,现年13周岁。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丁娃雇佣的司机陈治中驾驶豫HD1350豫H008E挂号货车与原告梁留生乘坐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调查作出的汝公交认字[2013]第4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确认,并对事故责任予以划分,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事故责任,确定双方赔偿责任。原告梁留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21342.0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梁留生虽属于农业户口,但自2007年11月22日已迁入城镇,且自2011年起原告到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上班至今,其收入主要来自城镇,其起诉要求按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为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3、误工费:从原告梁留生受伤住院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170天,该项费用共计18771.23元(3312.57元/月÷30天/月×170天);4、营养费230元(10元/天×23天);5、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护理费690元(30元/天×23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6866.48元(13732.96元/年×5年÷2×20%);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7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41060.21元,该款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留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060.21元(给付时扣除被告丁娃已垫付的28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丁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丁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俊 杰 代理审判员 鲁 智 慧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向 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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