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492号 |
原告贾冬伟,男,1986年9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咏梅,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美玲,女,1987年10月1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赵栋梁,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贾冬伟与被告王美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冬伟及委托代理人刘咏梅,被告王美玲及委托代理人董笑辉、赵栋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冬伟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2月相识,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非常怪异,经常无端生事,与原告大吵大闹,甚至将家中水杯、饭碗等砸毁。被告的母亲也多次去家中吵闹,对原告及父母造成极坏的影响。2012年8月1日,被告及其父母等多人到原、被告的婚房,将房中的装修全部毁损,现场参不忍睹。原告无奈起诉,要求离婚。湖滨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现在双方仍没有和好。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被告王美玲辩称:双方的感情尚存,夫妻情份未尽,原告诉请离婚真正的原因是受其父母逼迫所致,并非原告本意。原告诉称的被告无端生事、砸毁家中物品等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其父母的挑拨下闹离婚的,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原告经常对被告在精神及肉体上加以虐待,同时还破坏、转移、隐匿财产。2012年7月26日晚,原告将被告痛打致被告被送往医院。原告已经触犯了刑事责任。夫妻本该相互关爱,相互扶持,但原告的行为给被告身心造成了无法弥补、不可愈合的伤疤。被告认为组建一个家庭不容易,希望法庭给双方多做调解,以维护家庭的和睦。 经审理查明:贾冬伟、王美玲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4日在湖滨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之初感情尚可,没有生育子女。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将双方共同生活的房屋及财产进行损毁。 王美玲提交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大队)于2012年6月17日、7月7日的接处警登记表、 照片以及2012年10月29日的证明,以证明贾冬伟及其父母将双方家中财产损毁及转移的情况,并且证明贾冬伟殴打王美玲的情况。贾冬伟提交了2012年8月1日的接处警登记表,亦要证明王美玲将双方家中财产损毁的事实。 贾冬伟于2013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贾冬伟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关系仍未能改善。贾冬伟于2014年3月11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财产。 关于财产情况。双方均认可的财产有创维47寸液晶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2台(柜式和挂式各1台),布艺沙发1套,木制茶几1个,餐桌1个带6把椅子,卫生间组合柜1套,万邦抽油烟机1台、万邦燃气灶1台、套装门3个(三扇门)、晾衣架、毛巾架、面盆梳妆台。贾冬伟称上述财产均是自己的婚前财产,且创维47存液晶电视1台,海尔冰箱1台,美的洗衣机1台,美的空调2台(柜式和挂式各1台),布艺沙发1套,茶几1个,餐桌1个带6把椅子在自己处,其余在王美玲处。王美玲对贾冬伟陈述的上述婚前财产认为是自己的婚前财产,并补充还有餐具1套,且认可卫生间组合柜1套,万邦抽油烟机1台、套装门3个(三扇门)在自己处,其余全在贾冬伟处。 贾冬伟提交了三门峡市佳兴家电有限公司保修单,以证明美的空调2台系个人购买,价格合计为6918元,保修单加盖该单位保修专用章;提交了华夏电器有限公司的收款单,以证明创维47寸液晶电视1台系个人购买,价格为4900元,该单据加盖该公司收款专用章;提交了浙江高居家私订货清单,以证明餐桌1套系个人购买,价格为1500元,该单据未加盖该单位印章;提交了2011年3月10日收款收据,以证明布艺沙发1套系个人购买,价格为2300元,该收据未加盖购买单位印章;提交了三门峡市湖滨区万盛燃具商行保修使用卡,以证明万邦抽油烟机1台和万邦燃气灶1台系个人购买,价格合计1800元,该单据加盖该公司印章;提交了2011年4月10日清单,以证明套装门3个(三扇门)系个人购买,价格合计10775元。 王美玲在本案中未提交关于上述财产的相关证据。但王美玲在(2013)湖民一初字第721号(贾冬伟与王美玲第一次离婚诉讼)卷宗中提交了三门峡市湖滨区万盛燃具商行的证明及2张保修使用卡,以证明万邦抽油烟机1台和万邦燃气灶1台系个人购买,价格合计2780元;提交了梁某、杨某的证明,以证明餐桌和沙发系个人购买。 贾冬伟还提交了购买房屋的收款收据、完税证、房屋所有权登记收件收据、交纳物业费、暖气卡等收款收据,以证明位于湖滨区黄河路北一街坊14号楼1单元10号的房产(未办理房产证)为婚前个人财产,王美玲对该房产归贾冬伟不持异议。 关于房屋装修。贾冬伟、王美玲均提交了治安管理大队的接处警登记表以及照片,以证明对方将房屋损坏、打砸的情况,并要求对房屋装修进行赔偿。贾冬伟认为该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应该离婚。 王美玲提交了治安管理大队的证明及黄河三门峡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本,以证明被贾冬伟殴打并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贾冬伟认为,该证明只能证明双方当时情绪都很激动,双方均有过错,而且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之初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脾气方面的差异,在尚未牢固的夫妻关系中,逐渐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矛盾产生后,二人间缺少沟通,双方父母亦未能正确对待,甚至对此发生肢体冲突,且对家庭的财产及居住房屋进行恶意损毁。双方及家属还为占有家庭财产多次产生纠纷,并多次报警。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财产分割。双方庭审中陈述的财产中,创维47寸液晶电视1台、美的空调2台(柜式和挂式各1台)、布艺沙发1套,餐桌1套(带6把椅子)、布艺沙发1套,原告均提供了有效票据,本院认定为贾冬伟个人财产。其中万邦抽油烟机1台、万邦燃气灶1台,被告提交的证明和票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该财产为王美玲个人财产。其余财产,双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是其个人财产,本院认定为双方婚后夫妻财产。根据双方认可的财产现归属地及财产有利于双方分割的原则,本院将财产分割如下:美的洗衣机1台、木制茶几1个、晾衣架、毛巾架归原告所有;卫生间组合柜1套、套装门3个(三扇门)、海尔冰箱1台,面盆梳妆台归被告所有。 关于被告要求的损害赔偿问题。根据被告提交的三门峡市公安局第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及黄河三门峡医院的诊断证明及门诊病历,可以证实原告在双方发生冲突时,对被告存在过激行为并导致被告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故原告存在一定过错,应对被告进行一定的赔偿。诉讼中,原告亦同意对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的问题。被告未提交医院的相关医疗费票据,其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的房屋装修赔偿问题。根据双方提交的公安机关的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均对该房屋进行了损害和破坏,故本院认定双方在对房屋损毁和破坏的问题上均存在过错。且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方对房屋装修进行损害的具体装修物品及相应价值,故关于房屋装修的赔偿,双方的要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贾冬伟要求离婚,被告王美玲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即解除婚姻关系。 二、财产分割:原告贾冬伟婚前个人财产为创维47寸液晶电视1台、美的空调2台(柜式和挂式各1台)、布艺沙发1套,餐桌1套(带6把椅子)、布艺沙发1套;被告王美玲婚前个人财产为万邦抽油烟机1台、万邦燃气灶1台;婚前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美的洗衣机1台、木制茶几1个、晾衣架、毛巾架归原告贾冬伟所有;卫生间组合柜1套、套装门3个(三扇门)、海尔冰箱1台,面盆梳妆台归被告王美玲所有。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割完毕。 三、原告贾冬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美玲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贾冬伟负担150元,被告王美玲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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