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43号 |
原告李旭伟,男,1977年9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振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李旭伟与被告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旭伟的委托代理人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旭伟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0万元,2013年3月份借20万元。被告承诺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并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被告宁振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宁振峰向李旭伟借款5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21日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李旭伟现金50万元,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1月1日”。到期后宁振峰没有及时偿还。 本案在审理期间,李旭伟向本院出示胡红波的证言和其与宁振峰的录音,欲证明2014年3月份,宁振峰再次借李旭伟现金200000元,但没有出具书面手续。 李旭伟称,以上合计700000元,均没有偿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21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 庭审中,李旭伟称:“自己是经营烟酒的(德辰商贸)等生意,手头的现金比较多,宁振峰提出借钱,当即就拿出现金50万元送到宁振峰单位”。李旭伟的妻子系德辰商贸的股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李旭伟与宁振峰之间500000元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宁振峰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属违约,应当及时予以偿还。关于另外的200000元,证人胡红波没有到庭作证,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录音证据因宁振峰没有参加庭审,其真实性无法的到验证。故该2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该50万元的支付情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李旭伟经营烟酒及其妻子的股东身份,可以确信支付宁振峰现金50万元的事实。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期限的次日(2014年1月2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宁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旭伟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旭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共计14820元,由原告李旭伟负担11780元,被告宁振峰负担3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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