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初字第1418号 |
原告杨延伟,男。 被告庞延会,男,成年,汉族。 被告陈延伟,男,汉族。 原告杨延伟诉被告陈延伟、庞延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延伟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手续后于2013年12月2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伟、被告陈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延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0日,我与被告《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依据合同庞延会于当日从我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10日,利息为月息15‰。依据合同,陈延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封息。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下欠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陈延伟辩称,借款属实,我担保也属实,但现在庞延会找不到人,我自己经济也很困难,我也还不起这钱,如果能还上,我早就还了。 被告庞延会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0日,被告庞延会向原告杨延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天原告杨延伟(出借方)与被告庞延会(借款方)签订《民间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出借方愿借给借款方人民币(大写)伍万零仟零佰元,小写50000元,签订本合同时给付借款方,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为4个月。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8月10日至。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月收息,利随本清。5、合同到期时借款方因各种原因不能归还出借方本息的,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违约数额、延期天数加收利息5%的违约金。担保方督促借款方履行合同,否则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愿意在合同到期后二年内替借款方归还出借方的本息。担保方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方追偿的权利,借款方有义务对担保方进行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延伟以担保方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借款到期后,到2011年9月22日被告庞延会仅向原告支付利息4250元,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 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1年9月23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10日签订的民间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庞延会向原告杨延伟借款50000元后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被告庞延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4050元(50000×15‰×5+50000×15‰×12天÷30天),被告庞延会支付原告的4250元扣除到2011年9月22日应付的利息后下余的200元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自2011年9月23日起,被告庞延会应按本金498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责任。因该部分借款利息被告庞延会至今未付,故其应以合同约定支付应付利息5%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被告陈延伟对被告庞延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延伟应当对上述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其它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延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延伟偿还借款本金4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向计付至还款之日),并按应付利息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陈延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延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庞延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建 明 审 判 员 李 俊 杰 人民陪审员 冯 小 强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郭 俊 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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