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65号 |
原告宁俊民,男,1966年12月19日生,汉族。 被告宁振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宁俊民与被告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俊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俊民诉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约定于2014年5月4日归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推诿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从2014年5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 被告宁振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宁振峰向宁俊民提出借款300000元,宁俊民从工商银行的三个营业点取款共计300000元,并于当天下午交付于宁振峰,宁振峰当即支付宁俊民6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宁俊民现金叁拾万整,2014年5月4日还。”到期后宁振峰没有偿还宁俊民的借款300000元。宁俊民要求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5月4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7月4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宁俊民与宁振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宁振峰应当于2014年5月4日还宁俊民借款,但未履约,故宁俊民主张宁振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依据借条及宁俊民的陈述为300000元,但在交付的同时,宁振峰支付宁俊民6000元,该6000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故宁振峰应当偿还宁俊民本金为294000元。宁俊民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从宁振峰逾期之次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宁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俊民借款29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5日计算至2014年7月4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7000元,由被告宁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原锋 审 判 员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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