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二初字第379号 |
原告李存良,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兵男,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一拖集团铸钢分厂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马赵伟,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一拖集团铸钢分厂保卫,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存良诉被告张兵男、马赵伟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男、马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良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兵男因经营周转资金,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内容为:“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凭证。1、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期限5天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用于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本金。2、甲方承诺:到期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名并按指印。马赵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定二互负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5%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男、马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凭证,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诚实守信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借款凭证。第一条: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期限5天整,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7日止,用于经营周转,到期归还本金。第二条:甲方承诺:到期若逾期归还本金,每月按借款金额的5‰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原、被告签名并按指印。马赵伟作为担保人签名。庭审中,原告张兵男自认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转给张兵男,经本院核实实际转款金额为3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4月23日,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借款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马赵伟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兵男、马赵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偿还借款36000元。 二、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4月2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马赵伟对判决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张兵男、马赵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兵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帆 航 审 判 员 王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0一四 年七 月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