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二初字第378号 |
原告李存良,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虞城县人,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兵男,男,197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一拖集团铸钢分厂干部,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李存良诉被告张兵男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存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兵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存良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当天出具借据:“今借到李存良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所借款于2013年5月8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滞纳金(人民币)每日所借款的3‰,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执行我的所有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胁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势),还承诺如到期不还者,日违约金壹仟元我自愿交付,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承担日千分之3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兵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李存良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整,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5月8日。所借款于2013年5月8日一次还清;若到期不能及时还清,我愿支付滞纳金(人民币)每日所借款的3‰,并承担因无法还清借款而产生的诉讼等一切费用,同意法院执行我的所有财产(注:本借据纯属自愿,不存在任何威胁欺诈、胁迫等违法情势),还承诺如到期不还,日违约金壹仟元我自愿交付,双方在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请求的滞纳金实质为逾期还款利息,原、被告约定的日3‰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张兵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偿还借款40000元。 二、被告张兵男向原告李存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逾期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以上判决一、二项被告张兵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兵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帆 航 审 判 员 王 张 洋 人民陪审员 肖 涛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丽 艳
|
上一篇:芦福玲与宋献举、任永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