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中民一初字第112号 |
原告芦福玲,女,汉族,1965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雪松,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献举,男,汉族,1978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任永宾,男,汉族,1980年11月5日出生。 原告芦福玲与被告宋献举、任永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芦福玲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芦福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芦福玲撤回起诉 。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芦福玲负担。
审 判 长 李 慧 娟 人民陪审员 程 景 府 人民陪审员 宋 德 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晓 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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