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158号 |
原告任新成,男,195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洛阳国际金融大酒店退休职工,住洛阳市西工区。 被告李兴旺,男,196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涛,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告张文,女,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牛涛。系被告牛涛妻子。 原告任新成诉被告李兴旺、牛涛、张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新成、被告李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涛、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新成诉称,2011年12月20日起,李兴旺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做送煤生意,牛涛担保,原告将款项打到牛涛爱人张文账户上。被告支付半年利息后,几次承诺偿还本金,一直未予履行,利息也未按时足额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此起诉,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1、归还本金90万元整;2、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从2013年10月8日开始计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兴旺辩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原告在起诉中也确认了这个事实,被告仅仅出具了借条,实际借款人是牛涛和张文夫妻两人,请法庭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告牛涛、张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任新成同志现金柒拾万元正,时间叁个月2011.12.20-2012.3.20,到时按时还款,若不按时还款,愿承担全部经济责任。李兴旺2011.12.20”。被告牛涛在《借条》下方书写:“保证该笔借款按时归还,若李兴旺不能按时还款,我愿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牛涛2011.12.20”。同时《借条》下方书写:“付利息25.8万,打款44.2万,从2011.12.30以前已付。同意李兴旺2011.12.20”。2011年12月21日,原告任新成向被告张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44.2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偿还,2012年3月17日,李兴旺在上述《借条》下方书写“同意下月20日还款 李兴旺2012.3.17”,并有被告牛涛签字。后被告李兴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1日在该《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牛涛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名。 2012年2月8日,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任新成现金贰拾万元整,从2012年2月8日起息,期限贰个月。李兴旺2012年2月8日”。被告牛涛在《借条》下书写:“保证人:牛涛2012年2月8日”。当日,原告任新成向被告张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后被告李兴旺作为借款人于2013年10月11日在《借条》上再次签名确认,被告牛涛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2月16日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查明,被告牛涛与被告张文于1991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李兴旺出具的两份借条,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李兴旺,保证人为被告牛涛,因此,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兴旺辩称借款汇入了被告张文的银行账户,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被告李兴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且多次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的事实;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的交付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被告李兴旺认可其已收到借款的事实;因此被告李兴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数额,原告实际交付的数额为64.2万元,应当按照64.2万元认定,被告李兴旺应当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64.2万元。被告李兴旺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二分,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二分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放弃其他利息要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此,被告李兴旺应当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11年12月20日的借条对被告牛涛的保证责任约定为一般保证,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牛涛的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牛涛应对被告李兴旺该笔44.2万元的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李兴旺的该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12年2月8日的借条对被告牛涛的保证方式并未约定,应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在被告牛涛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对被告李兴旺的该笔20万元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牛涛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李兴旺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文并非本案的借款人或保证人,原告要求被告张文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涛、张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兴旺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44.2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任新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二、被告李兴旺向原告任新成偿还借款2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任新成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 三、被告牛涛对被告李兴旺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牛涛对被告李兴旺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任新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任新成负担3660元,被告李兴旺、牛涛共同负担9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0 一 四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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