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140号 |
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邢汉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椹涧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亭。 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汉东及委托代理人张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覆膜砂,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44057.5元未支付。2009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后在对账单上盖章,对上述欠款进行了确认。被告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偿付货款4000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偿付货款2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付款,至今尚欠款38057.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8057.5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向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供应覆膜砂。2009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经过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至200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4057.5元。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000元,2012年1月1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2000元。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被告邮寄催要38057.5元欠款的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付清该欠款或于收到律师函5日内回函,商定还款方案。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签收该邮件。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并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以剩余货款38057.5元为基数,按照2011年1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4057.5元,并于2011年1月31日和2012年1月19日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剩余货款38057.5元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对账单未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邮寄的律师函中要求被告于2014年1月31日前将剩余货款付清,被告未予履行,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8057.5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向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38057.5元,并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5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信华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1元,由被告许昌华鼎精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晨 光 审 判 员 韩 亚 蕾 人民陪审员 刘 丽 群
二 O 一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陈 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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