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汝民初字第266号 |
原告汝州市温泉供销合作社,住所地:汝州市温泉镇官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忠彪,男,系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进营,男,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铁山,男,196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易六来,男,成年,住汝州市(未到庭)。 原告汝州市温泉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温泉供销社)与被告王铁山、易六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被告王铁山、易六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供销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营,被告王铁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六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泉供销社诉称:201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易六来签订联合开发原告老基社院的合同书。约定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交纳500000元,下余1300000元于2013年1月30日付清。之后,2012年春天易六来将合同转移给被告王铁山。被告王铁山于2012年底和2013年初各给付我们500000元及为我社垫付社员股金254571元,2013年12月17日又给付我们100000元.总计给付我们1354571元。下欠445429元,只承诺再给付我们100000元,剩余345429元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不还。故起诉请求被告归还345429元及利息。 被告王铁山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我没有异议。但2012年春天易六来将合同转移给我,这事原告知道,应由我一个人承担合同责任。按合同我也应该给原告钱,但是贾灵芳的三间房我们与原告合同约定是2015年到期,可贾灵芳拿出的合同是2022年到期,与原来签订合同的日期不一样,人家贾灵芳不同意,原告不认可贾灵芳拿出的合同,我很无奈,只好给付贾灵芳补偿款350000元。款我已给付贾灵芳了,不能再给付原告钱了。 被告易六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易六来签订联合开发原告老基社院的合同书。约定一、甲方提供老基社院,东临供销社门面房院,西临温泉村三组耕地,南临温泉圣唐洗浴中心,北临温泉地税所。东西长90米,南北75米(包括路),东出口路宽23米,由乙方负责规划设计投资兴建,包括硬化道路、路灯等设施,工期3年,工程竣工后由乙方交给甲方成品房15间(两层30间),门面房每间宽3.3米,长10米,门面房及其后空地归甲方所有,门面房坐北向南,由乙方保证质量,其它门面房及后空地归乙方所有,同等条件下甲方职工优先。二,为保障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出路口路南2间房屋由甲方负责拆除,路北3间房屋由乙方负责拆除,费用自理,归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三,如甲方兑付股金,乙方应提供资金支持,所垫付资金甲方可用房屋抵押给乙方。四,甲方以前所有债务纠纷概与乙方无关,乙方承建期间与地方关系及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均由乙方自行解决。五,甲乙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赔偿对方损失。因国家政策或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因素合同中止,双方自行协商解决。2010年12月13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为确保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损失,东出口23米(路南门面房2间6.6米×8米共52.8平方米,路北3间10×8米共80平方米,包括原有路口),路南2间(合同2012年到期)由甲方负责拆除,路北3间(合同2015年到期)由乙方负责拆除,费用各自承担(房产不作价),此5间门面房土地归甲乙双方共同使用。二、因温泉供销社联合开发协议上所显示的15间门面房,上下二层,共30间及后院16米空地,作价180万元。现根据设计规划需要,有所变动。经双方协商,若甲方利益受到损失,不足部分由乙方负责补偿。三,如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2012年7月27日甲乙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甲方将其十五间门面房上下两层和全部空地,作价为壹佰捌拾万元整,转让给乙方,以甲方收据为准。二,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交纳伍拾万元,下余壹佰叁拾万元于2013年1月30日(支付),若乙方未如期交款,此协议作废,乙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三,温泉供销社所收转让金全部上缴市供销社财务科,由温泉供销社写出书面申请书,报市社批准后方可使用,其用途兑付社员股金和交纳职工养老金。之后,2012年春易六来将合同转移给被告王铁山。被告王铁山于2012年底和2013年初各给付原告500000元及为原告垫付社员股金254571元,2013年12月17日又给付原告100000元.总计给付原告1354571元。下欠445429元,只承诺再给付原告100000元,剩余345429元被告王铁山提出上述辩称理由拒绝偿还。原告向本院起诉。 上列事实,由当事人陈述、2010年11月12日联合开发温泉供销社老基社院的合同书一份、2010年12月13日及2012年7月27日补充协议各一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依合同向原告给付款项及时间,双方认可。且合同部分已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合同没有约定,不应支持。被告提出依合同应向原告给付款项已给付了贾灵芳。该行为不是原告认可的抵偿被告向原告支付义务的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易六来将与原告所签合同转让给被告王铁山,原告同意并接受了被告王铁山履行合同的行为,再要求被告易六来清偿不应该。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铁山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汝州市温泉供销合作社人民币345429元。 二、驳回原告汝州市温泉供销合作社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1元,由被告王铁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聚 光 审 判 员 胡 忠 义 代理审判员 康 可 可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翠 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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