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13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世明,男,汉族,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樊红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安阳新区高庄乡。 法定代表人张保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安阳市矿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张世明诉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高庄供销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张世明于2013年11月22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高庄供销社返还23.4万元以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3)文高民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原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张世明和委托代理人樊红英、高庄供销社法定代表人张保会和委托代理人李现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份,原告承包了由被告成立的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农机门市部,并与被告签订了柜组大额风险抵押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该农机门市部由原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1994年,被告将该农机门市部收回,并将原告承包期间所购买的货物一并接收,经变价调整后(零售价变进价),上述货物的价值为94 928.84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2000年3月1日,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农机门市部被注销。2005年3月17日,原告被任命为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的主任,并于2010年5月14日离任。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及其以前的工资全部付清。 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高庄供销社会计交接移交清册一份,其摘要栏载明“农机部欠款94 928.84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系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农机门市部的实际承包人,即该农机门市部由原告出资经营,自负盈亏,故原告在承包该农机门市部期间所购买的货物系原告的私有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被告将原告所有的货物接收后,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即94 928.84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4 928.8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已将原告2012年及其以前的工资全部付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但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高庄供销社会计交接移交清册,认可了欠农机部货款94 928.84元的事实,该行为已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计算即应从2012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止,而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就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明货款人民币94 928.84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张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 815元,由原告张世明负担2 000元,由被告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负担2 815元。 张世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高庄供销社给我出具的2006年12月2日手续2份,2007年1月18日手续1份、2012年3月30日手续1份、2012年4月5日手续1份共计5份说明收支账目,清单中确认有亏空139479.66元,这些亏空是我垫付的资金(包括我应当领取的工资)。高庄供销社是集体企业,不应当由我承担这些费用。原审没有支持我的这部分诉请错误。要求依法改判。 高庄供销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 1994年12月12日的变价单是张世明单方所写,该单上记载的监单人张根喜、李爱民、宋海忠均不是本人签字。2012年3月30日的移交清册不是债权凭证,不能证明高庄供销社欠张世明货款。 在本院庭审中,高庄供销社提供了署名为李贺民、张根喜、宋中海的证明,均证明1994年12月12日高庄供销社会计交接移交清册上他们均没有签字。石会民也到庭,证明上述清册未经过审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高庄供销社是否还欠张世明工资和是否欠张世明货款以及垫付款。张世明称高庄供销社欠其2005年到2010年的工资(工资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但是高庄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显示其2012年以前的工资已经全部付清,该事实有张世明领取工资条为证,故张世明的该诉请不予支持。1994年12月12日张世明不再承包农机门市部时,对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且有盘库记录,该记录显示尚有库存商品价值94 928.84元,高庄供销社没有付给张世明该款,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盘点记录,而高庄供销社会计交接移交清册仅仅是依据盘点记录的记载,证人张根喜、李爱民、宋海忠的证明和石会民的证言,均不能对抗盘点记录这一原始证据,因此原审判决高庄供销社支付张世明货款94928.84元正确。张世明要求高庄供销社支付其垫付款,提供的证据是高庄供销社会计交接移交清册上记载的2007年至2011年收支显示差额。但是该移交清册未经审计,不能正确地全部显示高庄供销社在2007年至2011年之间的财务状况,以及收支的合理性,因此张世明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本案在庭审后张世明提供了朱振兴的书面证明,证明其2006年至2008年期间在高庄供销社担任会计,经常支出多,收入少,工资至今没有结算。但朱振兴没有在庭审时出庭,也未能证明其身份,也没有说明在张世明担任供销社主任期间财务收支的具体情况,其称工资至今没有结算与本案事实也不符合,故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双方当事人上诉证据均不充分,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30元,由上诉人负担张世民4815元,上诉人安阳县高庄供销合作社负担4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红艳 审 判 员 张国伟 审 判 员 田 峥 二○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雨霞
安法网115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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