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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与杨清、郭红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司家庄西街。 法定代表人吕鲁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顺,男,1965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二初字第41号

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东路司家庄西街。

法定代表人吕鲁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卫东,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桑擎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清顺,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原宾,安阳市文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郭红兵,男,1978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峰,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诉被告杨清顺、郭红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桑擎华、被告杨清顺的委托代理人原宾、被告郭红兵的委托代理人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诉称,2007年7月27日,被告杨清顺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贷款770 000元用于购买原告的工程机械,对于该笔贷款,原告与被告郭红兵均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07年7月27日分别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2010年7月27日至2012年7月27日止。2009年5月8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清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及相应利息,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判决支持了交通银行河南省分行的诉求,判决杨清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29 458.71元,郭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杨清顺偿还了部分借款。对于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按照与原告的保证合同约定直接从原告的交通银行账户上划走。截止2011年4月20日,原告以保证人的身份代被告杨清顺偿还了借款本金360 561.95元。原告因此享有追偿权,后经原告向二被告主张,二被告均不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清顺偿还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360 561.95元,被告郭红兵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杨清顺辩称:1、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主张追偿的前提是基于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小型设备贷款合作协议》,而非基于保证合同承担的担保责任,因此原告不享有追偿权;2、由于保证人的代偿行为导致原债权债务灭失,即保证人的履行使债务人免责,保证人才享有追偿权。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行诉杨清顺、郭红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令杨清顺偿还交行河南分行借款本息共计629 458.71元,郭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案进入执行程序部分执行后,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又下达了(2010)金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待被申请人杨清顺和郭红兵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恢复执行。该裁定书为生效的法律文书,仍具有法律效力;3、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应当无过错。保证人在债权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时,应行使抗辩权。本案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经司法程序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未经法定程序即从储户账户中扣划资金的行为不当。另外,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时,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和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责。本案中,杨清顺出资100余万元购买的挖掘机作为抵押物,在未经法定程序评估、拍卖的情况下,债权人自行找到第三方买家将抵押物低价处置明显不当。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全部不具备,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郭红兵辩称,应当合法并合理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办个人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为购买甲方(河南黄河物资公司)所销售的小型设备产品且符合乙方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金额最高不超过借款人购买的小型设备价款的30%、期限最长为3年,贷款担保方式为甲方对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所购小型设备抵押给乙方等。同时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在乙方不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权利时直接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在债务人不履行或不按期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保证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情形时,直接由本人(公司)向债权人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最后,甲方(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乙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加盖了该行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

2007年3月26日,被告杨清顺与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WZ-1-070326的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杨清顺购买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型号为PC200的小松液压挖掘机一台,价格为1 100 0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330 000元,余款770 000元由银行提供按揭贷款,按揭期限为36个月。同日,因被告杨清顺的首付款不够,杨清顺向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借款150 000元,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该借款的利息及分期偿还的时间和数额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保密义务及保险事宜。同日,双方再次签订还款保证金的使用及清算协议,约定根据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要求,被告杨清顺应在贷款发放前存入贷款金额5%即38 500元的保证金,作为还款保证。上述三份补充协议是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与被告杨清顺HHWZ-1-070326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2007年7月27日,被告杨清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70 000元,期限为36月,自2007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27日,贷款用途为购买挖掘机,年利率7.722%。同日,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被告郭红兵作为被告杨清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分别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770 000元,利率7.722%,到期日为2010年7月27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杨清顺在偿还部分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余款为由,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清顺提前清偿剩余借款本息共计629 458.71元,并要求郭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0日作出(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清顺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息共计629 458.7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郭红兵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郭红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杨清顺追偿。后二被告未履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进行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3月18日,被告杨清顺与案外人姜海顺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杨清顺将抵押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抵押物(型号为PC200的小松液压挖掘机一台)转让于姜海顺,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50 000元,该价款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用于清偿(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中杨清顺的部分债务。2011年4月19日被告杨清顺将该车交于姜海顺,并由姜海顺出具收条,证明人周国标(即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代理人)在收条上签字。2011年3月30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因被执行人杨清顺和郭红兵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作出(2010)金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2012年5月3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向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出具2012年第3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申请,我行已于2007年7月30日借款人杨清顺提供了金额为770 000元人民币的贷款。由于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根据我行与贵公司签署的《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小型设备贷款合作协议》约定,贵公司截止2011年4月20日代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元,其中本金360 561.95元,利息61 581.28元,其他相关费用0元。该证明书上加盖了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个人贷款业务专用章。

以上事实,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书、工程机械产品购销合同、关于开办个人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合作协议书。被告杨清顺提交的证据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书、协议书、收条。被告郭红兵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清顺为在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处购买价格为1 100 000元小型挖掘机,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贷款770 000元,并将该小型挖掘机抵押给贷款方,同时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与被告郭红兵均承担了被告杨清顺上述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当被告杨清顺未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时,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可以通过合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明知有抵押物的情况下,未行使自己作为抵押权人的权利,视为放弃物的担保,那么该债务的所有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保证人郭红兵与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均为债权人提供了全额770 000元的保证,那么每一个保证人都有承担全部债务的保证义务。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权益时,未起诉保证人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仅起诉保证人郭红兵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2025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杨清顺偿还借款本息629 458.71元,郭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时,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的债权在法律上已经得以确认。被告杨清顺和郭红兵未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各自的义务,权利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的途径将已经确认的权利进行实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的(2010)金执字第1395号执行裁定虽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但其仍然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其法律效力为待被告杨清顺和郭红兵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仍可申请恢复执行,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仍享有可待全部实现其债权的权利。

在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签订的关于开办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合作协议中,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单方同意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不先就物的担保实现权利时直接承担保证责任,该项约定是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自愿放弃法律赋予的重要权利,其并不能约定被告杨清顺和郭红兵。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债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在享有对债务人杨清顺和保证人郭红兵的全部债权下,且该权利经过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依据债权人与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的合作协议,扣划原告的资金360 561.95元,该行为并非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作为债务人杨清顺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综上,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并不享有保证人的追偿权,请求被告杨清顺偿还借款本息360 561.95元及被告郭红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 708元,由原告河南黄河物资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娟

                                             审  判  员  郭      艳

                                             审  判  员  韩  凤  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于  江  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