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953号 |
原告阮书彩,女。 原告乔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系原告乔某某母亲。 二原告代理人陈国顺,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松,男。 被告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理人周斌,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磊,该公司员工。 原告阮书彩、乔某某与被告李广松、唐河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唐河一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书彩、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顺与被告李广松、唐河一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涛、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书彩、乔某某诉称,2014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阮书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屯镇姚胡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停在路边被告李广松驾驶被告唐河一运公司所有的的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阮书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书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被告李广松驾驶的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阮书彩17147.72元,赔偿原告乔某某13252.48元。 原告阮书彩、乔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4)第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唐河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二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销货清单,以证实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价值为845元。 被告李广松、唐河一运公司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李广松、唐河一运公司提供了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李广松合法驾驶机动车辆,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以证实二原告住院期间各需一人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认为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各需一人护理。二原告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的人伤案件信息确认表有异议,认为应按医院所出具的二人护理。双方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根据二原告的病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10时30分许,原告阮书彩驾驶电动自行车沿240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上屯镇姚胡村路段时,与其前同向停在路边被告李广松驾驶被告唐河一运公司所有的的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车辆损坏,阮书彩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阮书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 原告阮书彩、乔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阮书彩诊断为: 1、脑震荡;2、颅底骨折;3、右腕部外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阮书彩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9482.72元。被告乔某某诊断为: 1、脑震荡;2、颅骨骨折;3、脑挫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等。原告乔某某于2014年4月21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出医疗费8192.48元。 另查明,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通过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支付给二原告医疗费17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阮书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广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李广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68863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阮书彩、乔某某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车损等。 原告阮书彩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9482.72元;误工费按当地劳工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车损未经有关部分评估,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阮书彩损失合计13662.72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乔某某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8192.4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22天,数额为22天×7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22天×30元=66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22天×20元=440元。上述原告乔某某损失合计10832.4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阮书彩13662.72元,直接赔偿原告乔某某损失合计10832.48元;(含被告李广松已垫支的医疗费17400元) 二、驳回原告阮书彩、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李广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陪 审 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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