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36号 |
原告何某某又名何某某,女,汉族,1980年。 委托代理人张庆勇,湖北省郧县城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姬某某,男,汉族,1968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县小江湖监狱服刑。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原告被他人拐骗到被告家,于2003年3月8日在被告家人的恐吓和威逼下在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没有生育子女。2005年11月,原告随被告到湖北省钟祥打工。2008年元月份原告从钟祥逃离回郧县,双方便分居至现在。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湖北沙洋小江湖监狱服罚。由于没有共同语言,也无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7年刑期,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婚后也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2010)钟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户籍在湖北郧县。 被告姬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要求原告的父亲、哥哥到场,并且要求按照原告哥哥给我写的保证书履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2004年2月17日何某某脑地形报告单一份、2008年3月17日十堰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何某某曾经患过精神病;2、何某某哥哥何仁贵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何某某不是被拐骗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3月8日在淅川县滔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没有生育子女。2005年11月,原告随被告到湖北钟祥打工。2008年元月份原告从钟祥打工地回到郧县,双方便分居至现在。2010年9月15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原告以没有夫妻感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于2014年2月28日诉诸我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互相之间了解不够,婚后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且双方分居已达六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并且被告不务正业,触犯刑法,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其违法、犯罪行为也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审 判 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