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老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芮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 被告:宁某某,男,汉族,生于1978年。 原告芮某某诉被告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7日在淅川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琐事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8月27日在淅川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不在家。原告以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和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家庭中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虽然被告经常在外打工挣钱,双方缺少沟通,存在误解。但原、被告加强沟通和理解就能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就能和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芮某某与被告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芮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晓 英 助理审判员 李 卓 人民陪审员 郝 振 平 二Ο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