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690号 |
原告孙某甲,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系原告孙某甲母亲。 法定代理人孙某乙,男,系原告孙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永淼,唐河县城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作华,男。 被告河南怡心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法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旭身,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李作华、河南怡心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心园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淼,被告怡心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旭身、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作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李作华驾驶被告怡心园公司所有的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古城街东时,将步行人孙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作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因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怡心园公司在医院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属实,另480元系检查费用,票据在被告怡心园公司,不在原告起诉的医疗费数额之列。故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98546.12元。 原告孙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唐公交认字(2014)第1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原告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伤情、支出的医疗费用、住院天数、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的鉴定费收据;(5)工资单,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父母日工资分别为157元、140元;(6)交通费收据,以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7)保险单,以证实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李作华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 被告怡心园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李作华系公司雇佣的司机,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自己垫支的3480元,应予以返还。 被告怡心园公司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以证实车辆运行合法性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其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原告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承担,10000元医疗费限额含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应扣减20%的医保外用药。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怡心园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4)有异议,认为属于单方委托,缺乏公平公正;对证(5)有异议,认为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章,也没有提供劳务合同予以证实,系孤证应不予采信;对证(6)有异议,存在连号,具体数额由法庭酌定。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4)虽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虽有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证(5)没有提供劳务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相互印证,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6)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被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对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6日17时许,被告怡心园公司雇佣被告李作华驾驶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3039880)自东向西行驶至唐河县古城乡古城街东时,将步行人孙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作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 原告孙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到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甲双胫腓骨骨折,共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共支出医疗费20678.37元。2014年7月4日,经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甲左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右下肢损伤评定为X级。 另查明, 被告怡心园公司在医院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另支付480元系检查费用,检查费用票据在被告怡心园公司。被告怡心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该检查费用票据,原告也未起诉该检查费用。 另查明,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3039880)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规定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怡心园公司的驾驶员李作华驾驶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3039880)将步行人孙某甲轧伤,被告李作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甲无责任,事实清楚,故被告怡心园公司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3039880)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孙某甲请求赔偿范围应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1、原告孙某甲因人身损害在医院支出的医疗费20678.37元; 2、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X、X级伤残,数额为20年×8475.34元/年×12%=20340.82元; 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住院124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数额为124天 ×2(人) ×70元/天=173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住院124天,数额为124天 ×30元/天=3720元; 5、营养费按20元/天,住院124天,数额为124天×20元/天=248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结合本案原告的伤残部位等实际情况,酌定为7000元。 上述赔偿项目合计73579.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A/R930S号轻型普通货车(发动机号D303988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孙某甲73579.19元(含被告河南怡心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垫支的3000元); 二、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元,保全费2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160元,由被告河南怡心园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王 崇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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