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唐民一初字第2490号 |
原告李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王令,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永生,男。 委托代理人朱哲,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尚兆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段永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王令与被告段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朱哲、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尚兆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段永生驾驶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小张庄村中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李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段永生驾驶的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071387.87元。 原告李某甲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户口簿,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的主体身份,原告的住址现已规划为城镇;(2)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唐公交字(2013)第75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支出医疗费情况;(4)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费用及需护理依赖;(5)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关于李某甲假肢安装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李某甲安装假肢的费用、维修保养费用及每次装配假肢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6)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以证实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及住宿费用。 被告段永生辩称,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认定无异议,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自己负担。 被告段永生提交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以证实被告段永生合法驾驶车辆,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3日14时30分许,被告段永生驾驶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唐河县文峰街道办事处大张庄社区居委会小张庄村中间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时,将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步行人原告李某甲轧伤。该事故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李某甲受伤后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某甲诊断为: 多发伤:左髋关节外伤,会阴部撕裂伤,失血性休克。原告李某甲于2014年1月18日出院,住院55天,共支出医疗费143357.38元。2014年4月26日,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1、李某甲交通事故致伤盆部后,伤残程度鉴定为V级伤残;2、李某甲交通事故致伤左下肢后,伤残程度鉴定为V级伤残;3、李某甲根据目前伤残程度需完全性护理依赖;4、李某甲后期治疗费约需15000元。2014年6月3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1、李某甲成年前安装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SACH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圆(34000元);2、李某甲假肢成年前每两年更换一次;3、李某甲安装成人国内普通型左下肢骨骼式钛合金多轴膝关节储能脚髋部假肢,每次需人民币三万陆仟圆(36000元);4、李某甲假肢成年后每四年更换一次;5、李某甲假肢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在装配假肢过程中所发生的陪护、住宿、往返次数等:李某甲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二十天,陪护一人,赔偿年限参照其所在省人均寿命。原告两次鉴定共支出鉴定费9600元。 另查明,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被告段永生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李某甲医疗费2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段永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甲的监护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段永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豫R/82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阳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李某甲赔偿请求范围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李某甲人身损害支出的医疗费数额为143357.38元;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70元/天,住院55天,数额为55天×70元×2人=7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按30元/天,数额为55天×30元=1650元;营养费按20元/天,数额为55天×20元=11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住宿费257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1、假肢费用(34000元×8次)+(36000元×14次)=776000元。2、假肢维修费用(34000元×16年×2%)+(36000元×55年×2%)=50480元。3、每次装配中产生的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为2000元×(8+14)次=440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数额为776000元+50480元+44000元=87048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两处原告V级伤残程度,数额为22398.03元×20年×66%=295654.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过错责任并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酌定为25000元。上述原告李某甲损失合计1364198.38元,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122000元; 二、原告李某甲扣除强制险后的下余损失1242198.38元的70%,计款869538.87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某甲200000元;被告段永生赔偿原告李某甲669538.8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再行支付649538.87元; 三、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40元,鉴定费9600元,合计2404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2040元,被告段永生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念存 代理审判员 常 旭 陪 审 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沈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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