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淅川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淅九民初字第44号 |
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 负责人寇国礼,厂长。 被告周定五,男,1967年。 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诉被告周定五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寇国礼、被告周定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周定五于2012年12月27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修理厂现有房屋、设备、地沟、场地、机器等交由被告方使用,被告实行自主经营,承包期半年,承包费为6000元,至2013年6月1日到期,被告交纳了合同内的承包费。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但不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不交回房屋及设备。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下欠承包费6000元及迟延支付承包费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2年12月27日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寇国礼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一份(承包期为半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承包费的事实;2、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大修厂营业执照复印件;3、法人证明一份; 被告周定五辩称:我在租赁房屋期间修建了一个地沟,共花了5000多元,当时原告方承诺用来抵房租6000元;另外,原告方通知被告等13名职工,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减负100元,从承包费中扣除。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7日汽运公司发出的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承诺每月减承包费100元;2、修建地沟花费的证明与收据,证明被告方修建地沟花费5000多元; 庭审中,经过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约定用修地沟的钱抵房租,故一直未交房租。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其表示是为了催促被告交房租而发的通知;对证据2,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修地沟这件事原告不知情,且未得到原告的许可。 通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出示、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证据1显示原告承诺自2013年6月起每月减负100元承包费,原告对该证据也无异议,虽辩称发该通知是为了催促被告交纳承包费,但从该通知内容来看,并未显示是为了催促被告交房租而做出的承诺,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修地沟花费明细,包括出土、拉砖、工钱、水泥等款项共计6095.8元,被告提出用该款抵交房租,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合议庭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被告周定五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乐承包原告所有的一间修车厂房,承包期限为半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日),承包费为6000元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即交承包费6000元,大修厂将其承包的淅川县汽车运输公司的汽修厂厂房一间及设备交由被告经营,合同到期后,双方也未续签合同,但房屋设备仍由被告使用,截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被告使用已六月余,后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承包费被拒绝,原告诉诸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原告发出通知,承诺每月减负承包费100元,自2013年6月起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与被告周定五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履行了义务,但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继续使用所承包的车间,原告方也未干预,虽然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合同,但视为对合同履行期间的延长,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承租的房屋及设备后,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期间的费用,其承包费的数额仍应按原告承包合同计算,被告使用原告方所承包之房屋及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又使用六月余,原告方要求按六个月支付承包费是当事人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六个月承包费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承包费的利息,双方合同未约定,故只能以原告方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承诺每月减负100元承包费,该承诺系原告自愿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被告也主张每月减负100元,因此所欠房租应抵减600元;至于被告所称原告同意用修地沟钱抵交其应交纳的承包费,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因此被告提出用修地沟的钱抵交房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定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淅川县汽车大修厂支付承包费5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定五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华 强 助理审判员 张 冬 亮 人民陪审员 邓 军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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