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汝民金初字第41号 |
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352547-4。 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少华,男,汉族,住汝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229331-X。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建国,系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旭元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2013年10月24日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华、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旭元公司诉称,我公司车辆豫M28923、豫MA5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驾驶员座位险等。2013年9月12日4时35分该车在宁洛高速下行线108KM+3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高召杰、范强受伤,车辆受损。驾驶员治疗花去医疗费11841元,车辆施救费花去3180元,标的车经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损失为14241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承担,但被告不予理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142410元、施救费3180元、医疗费11841元,合计1574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三责险、车损险、乘坐人员险,但原告起诉的各项数额过高,其中车辆损失仅有评估报告,没有修车的正规发票,原告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不应支持。诉状中的施救费3180元,但是发票显示是劳务费,不应支持。医疗费用11841元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并且二伤者所支付的医疗费是否系原告垫付需要原告举证,没有证据不能支持,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2日4时35分,高召杰驾驶的豫M28923、豫MA58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操作不当,在宁洛高速下行线108KM+300M处,与赵宏林驾驶的晋M60799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豫M28923驾驶员高召杰、乘坐人范强受伤。2013年9月18日,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作出滁公(交)【2013】第3411022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召杰负事故全部责任,赵宏林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天,高召杰入住明光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9月18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208.1元;范强也在事故当天到明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14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046元,2013年9月14日转院至汝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6日出院,期间花费医疗费3295.1元。 受滁州市交警支队高速四大队委托,2013年9月17日,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明价认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豫M28923重型半挂牵引车估损总值为142410元。为处理事故,原告三门峡旭元公司另支付车辆施救费3180元。 豫M28923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207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司机、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5万元/座(乘客、不计免赔率)。豫MA586挂半挂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82800元(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出具证明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是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下辖业务单位,该单位所有诉讼事务均由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全权代位行使。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承担该单位在民事诉讼中所需要赔偿的各项款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豫M28923、豫MA586挂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车辆驾驶员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费142410元,明光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明价认鉴字【2013】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对于事故车辆的车损已经进行了鉴定,鉴定清单显示事故车辆的残值为新车购置价的5%,故被告关于车辆损失费的辩解不予支持。2、施救费3180元,原告提供的发票备注栏标明为施救费,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3、医疗费11549.2元,其中驾驶员高召杰的医疗费6208.1元,有其本人到庭作证该费用由原告予以支付,乘坐人范强的医疗费5341.1元,该费用通过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高召杰的证言亦可认定是由原告予以支付,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该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平顶山公司作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上级单位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157139.2元。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汝 敏 代理审判员 兰 晓 鹏 人民陪审员 张 俊 芳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培 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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