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657号 |
原告刘玉峡,女,1971年4月18日生,汉族。 被告宁振峰,男,48岁,汉族。 原告刘玉峡与被告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振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峡诉称:2013年4月4日,宁振峰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从刘玉峡处借款200000元,当日宁振峰出具借条1张,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到期后,刘玉峡经多次催要宁振峰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钱,刘玉峡要求宁振峰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 被告宁振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刘玉峡从王某某的账户中取款200000元。当日,刘玉峡把200000元借给了宁振峰,宁建峰出据借条1张,载明“今借刘玉峡现金贰拾万元整(20万),1个月”。 借款到期后,宁振峰未偿还借款,刘玉峡起诉本院,要求偿还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宁振峰从原告刘玉峡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取款凭证证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属违约,原告主张其偿还本金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宁振峰偿还原告刘玉峡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宁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
审 判 长 刘志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彦 人民陪审员 马万春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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