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42号 |
原告薛成门,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刁复兴,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宁振峰,男,1966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薛成门与被告宁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原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成门的委托代理人刁复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振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成门诉称:2014年3月8日,被告急需用钱,到原告处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用款时间为10天,利息为1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予以推诿。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0元及利息15360元(按月息3.4%计算至2014年7月7日)。 被告宁振峰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宁振峰向薛成门借款160000元,薛成门分别从马某某处筹集100000元,从刘某某处筹集50000元,自筹10000元,共计160000元,于2014年3月8日交予宁振峰,宁振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薛成门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万),期限2014年3月8日-2014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宁振峰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薛成门要求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15360元(按月息3.4%计算至2014年7月7日)。 薛成门向本院提交刘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8日从三门峡银行取款50102.76元;马某某的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3月8日从三门峡银行取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薛成门与宁振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在案佐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约定,宁振峰应当于2014年3月18日偿还薛成门借款,但未履约,故薛成门主张宁振峰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马某某和刘某某从银行取款的数额和时间,可以认定薛成门借给宁振峰的现金为160000元。薛成门主张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应当从宁振峰逾期之次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其主张的数额15360元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宁振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成门借款16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19日计算至2014年7月7日止,以1536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减半收取1905元,保全费1400元,共计3305元,由被告宁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原锋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韦 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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