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唐民一初字第703号 |
原告蒋秀娥,女。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霞,女。 被告杨书珍,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滨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秀娥与被告龚霞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杨书珍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秀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龚霞、杨书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秀娥诉称,原告丈夫王某某原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工作,在唐河县人民法院家属院购买1号楼3-3房屋一套,产权证编号为70511。后王某某调入湖北省蔡甸监狱工作,因交通事故已死亡。原告系王某某妻子,随丈夫一起在湖北省武汉市生活。2014年初,原告返回河南省唐河县,发现被告在未得到产权人及原告许可的情况下,于2005年非法占有产权人为王某某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搬出产权人为王某某的房屋,将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返还给原告;支付租金10000元。 原告蒋秀娥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秀娥与王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和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王某某已死亡,户口已被注销,原告主体适格;(2)唐河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龚霞、杨书珍辩称,原告家早已将本案争议房屋卖给李明秋、王桂丽,被告家通过买卖关系合法占有该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不应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且被告杨书珍已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归属,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 被告龚霞、杨书珍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6年(见)字第004号见证书、李明秋出具的收条一支和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是通过买卖关系合法占有争议房屋,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2)2014年3月21日唐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信息表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杨书珍已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法院已立案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归属,本案应中止诉讼;(3)被告龚霞与丈夫李峰的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龚霞与李峰2008年结婚,原告诉被告龚霞2005年入住争议房屋不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现对本案争议房屋仍有实际所有权。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见证书和李明秋出具的收条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方对其本身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证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本案争议房屋位于唐河县人民法院后院家属楼自西向东二单元三楼,原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蒋秀娥的丈夫、案外人王桂丽的哥哥王某某。1991年3月13日,王桂丽的哥哥王某某将该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王桂丽,王某某给王桂丽出具凭条一支,内容为:“我的集资房让给小丽住,但小丽应给我房价捌仟元整(8000元整)。现小丽已给我一张存款折肆仟贰佰元(4200元),现金肆佰元整(400元),电视机(20英寸彩电作价贰仟肆佰元整),三起共计柒仟元整(7000元)。小丽还下欠我壹仟元整(1000元),九一年(91年)年底,也就是壹玖玖壹拾贰月叁拾壹日前把壹仟元给我算两清。收款人王某某,一九九一年三月十三日。”1992年3月22日,王桂丽丈夫李明秋将下余房款1000元交给原告蒋秀娥,原告蒋秀娥给李明秋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收到李明秋房款壹仟元整(1000),(房款全部清完)。蒋秀娥, 92.3.22号。”1996年2月2日,唐河县房产管理部门向王某某颁发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王某某领到该房屋所有权证后交给其妹妹王桂丽,王桂丽夫妇于1991年3月起占有使用该房屋,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6年12月1日,案外人王桂丽丈夫李明秋与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协商,将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的房屋出售给李某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将在唐河县法院北后楼,属住家单元楼三楼第二单元(从西向东)两室一厅,总建筑面积为51平方米,卖给乙方所有。其证号:70511。二、甲方卖给乙方的该单元房属二手房,房屋所有权证是甲方的亲属,其户主现已去世,由其爱人出卖给甲方的。现甲方自愿卖给乙方。三、该房的协议价金额及付款方式:该房价为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元)。自签订该协议时本月12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该付款。四、该协议签订时,自本月10日前甲方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及该房子钥匙交于乙方。五、该房若需办理过户手续,甲方协助乙方办理,但费用由乙方承担。……七、该房屋买卖前甲方对该房的债务及任何纠纷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甲方李明秋,乙方李某某。二00六年十二月一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于2006年12月5日将购房款付给李明秋,李明秋给李某某出具收条一支,内容为:“收条,今收到李某某房款43000元,大写肆万叁仟元整(房款全清)。李明秋,2006年12月5日。”李明秋同时将所有权人为王某某的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钥匙交给李某某。因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房屋所有权证显示的房屋所有权人协助,双方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14年初,原告蒋秀娥从湖北省武汉市回到河南省唐河县,发现被告居住在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唐房发私字第70511号的房屋内,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随更换了房屋的门锁,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蒋秀娥丈夫王某某于2003年3月1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于2012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案外人李明秋与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案外人王桂丽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丈夫李明秋全权处理售房事宜。 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争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丈夫王某某,但王某某于1991年3月13日以8000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王桂丽,王桂丽夫妇对该房屋占有使用15年后,由王桂丽丈夫李明秋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两次买卖均没有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实际履行,被告家也已实际占有使用了七年之久,案外人王桂丽夫妇对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杨书珍丈夫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杨书珍丈夫李某某与案外人王桂丽丈夫李明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家占有使用本案争议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返回房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争议房屋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被告杨书珍已向法院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处理结果涉及本案争议房产的归属,本案应中止诉讼。因根据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案件事实已经查明,无需以被告杨书珍起诉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处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秀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蒋秀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郑 彦 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
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