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三初字第300号 |
原告关勇,男,1965年3月1日出生,锡伯族,高中文化程度,辽宁省开原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周波,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程平,女,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158厂退休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叶祥杰,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程琳,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嵩县人,158厂退休职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关勇诉被告程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勇的委托代理人董生华、周波,被告程平及委托代理人叶祥杰、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关勇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妻姐,原告关勇因病在南阳老家疗养。2012年12月28日,原告的妻子程丽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将原告住所内房屋产权证、以及银行存折卡等拿走,并将原告名下的豫CR7269号小汽车开走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在患病前与妻子一起做生意,被告从原告的债务人李玮处取走原告的货款50000元,也拒不归还。为此原告委托亲属多次向被告讨要以上货款及证照和车辆。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栋1-门-702号房屋产权证;2、依法判令被告还原告豫CR7269号小汽车;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万元以上及银行存款;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平口头辩称:1、争议房产系程丽婚前财产,是被告人及家人共同出资购买,2011年11月20日原告将程丽连砍两刀,当时程丽想原告无生活能力,决定不追究,但程丽认为自己生命处于危险状态,故将房产证放在被告处,嘱托被告如果有意外,将房产转移在她的女儿关鈺培的名下,使其生活有所依靠,程丽去世后,原告的家属和被告的家人共同决定房产由原告及家人可以居住,但房产证办理在女儿名下,因此,被告拿房产证是合理的,现在原告要求拿回房产证,应当征得程丽女儿的同意;2、原告诉称的5万元系程平和程丽共同做生意所得,有被告的一半,另一半当时说定是用于缴纳房产过户手续,因此不存在返还物品;3、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4、程丽在事故发生及安葬期间,被告共为其花费8556.01元,另外程丽还取都原告姊妹之间的共同财产10万余元,上述财产在没有得到返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是没有道理的。 原告关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结婚证,证明关勇与程丽系夫妻关系。证据2、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证明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栋1门702号房产属原告夫妻所有。 证据3、汽车登记证书,证明豫R7269号汽车属于原告夫妻所有,现由被告占有。证据4、被告从锐腾公司和平川公司取款的收条,证明被告将原告在锐腾机械有限公司处货款取走,该款是原告以平川公司的名义与锐腾公司进行交易,随后被告又从平川公司将该50000元以现金形式取走。 被告程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房产是程丽婚前个人财产。对证据3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车辆被程平开走。对证据4本身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该款为程丽个人所有。 被告程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南昌路派出所出警证明,证明被告把房产证拿走的原因是关勇将程丽砍两刀的事实。 原告关勇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出警证明只是证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不能证明拿走房产证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原告关勇与程丽2002年7月19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8日程丽因交通事故死亡。2012年11月期间,被告程平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1-702号房产证拿走。2013年8月1日,洛阳锐腾机械设备公司公司转入洛阳平川物资有限公司50000元承兑汇票后,当日被告程平从洛阳平川物资有限公司取走现金5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1-702号房屋房产证及上述50000元货款,均被程平拒绝并引起诉讼。 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1-702号房屋系程丽于2001年1月5日购买,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程丽。在庭审期间,原告诉称 :被告将其豫CR7269号小汽车开走,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并表示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被告程平辩称:其从洛阳平川物资有限公司取走现金50000元,系其与程丽共同做生意所得,50000元货款中由其25000元。原告对被告的辩称不予确认,但也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明50000货款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关勇与程丽系夫妻关系。程丽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所遗留动产及不动产应当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告程平不是本案合法继承人,所取得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1-702号房屋房产证应当返还原告。鉴于被告程平确认其从洛阳平川物资有限公司取走现金50000元,其中25000元系程丽所有,原告所述被告从洛阳平川物资有限公司取走现金50000元系程丽所有,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原告所诉请求的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被告将其豫CR7269号小汽车开走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将其豫CR7269号小汽车请求,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条,第一百一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勇返还洛阳市涧西区周山路周山公寓4-1-702号房屋房产证。 二、被告程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关勇货款25000元,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即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金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关勇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被告程平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迎 春 人民 陪 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 陪 审员 李 科 维
二0一三年 十一 月 十一日
书 记 员 赖 晓 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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