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涧民二初字第251号 |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男,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濮阳市人,黄金建筑三公司病退职工,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华、马小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无业,住河南省洛宁县。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李拴喜,河南鼎诺法律顾问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诉被告聂贝贝(反诉原告)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和马小艳、被告聂贝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诉称:201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幢1-10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违约原告可扣除押金。后双方又约定房租可随行就市增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2011年12月20日,租金上调为每月2200元,被告按此租金支付至2012年12月19日,此后,原告及时告知被告租金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上调为每月3200元。但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今,即不及时支付租金,也不向原告交付房屋解除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暂定的四个月租金壹万贰千捌佰元(12800元)(租金从2012年12月20日起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之日)及利息(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所欠租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4月20日之日起至实际交付租赁房屋之日的房租及利息(利息从被告违约之日起至所欠租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原告已收被告的押金不再返还。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原告的事实理由说的不是事实。原告随便毁约任意涨价,并且强行将被告租赁的房屋门锁住,导致无法经营。被告按合同给原告交纳租金,原告不接收,并不是被告不给原告交租金。合同约定的租金是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强行将租金上调为2200元,后来又要求涨到3200元,这才是原告的违约。到2012年12月开始涨到3200元,我们认为是原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无法经营。 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反诉称:2010年12月20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反诉原告租用了反诉被告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栋1-102号的房屋作为商业使用。合同租期为三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0日,月租金为2000元,三个月支付一次;在2012年12月19日反诉原告按合同在向反诉被告交付房租时,反诉被告拒收,要求将每月房租涨为3200元,反诉被告还将反诉原告房内的物品强行搬走,经公安机关批评后,反诉被告仍未将反诉原告的物品归还。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共计776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的财产(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台、谈判桌两台、布艺凳子8把、春兰壁挂空调一台、中旭保全设备一套)。3、本案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辩称:首先我不要求一个月的答辩期。关于被告提出的赔偿77600元,原告起诉的是租赁合同纠纷,所以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一条不成立。被告提出的损失77600元,并没有鉴定,所以并不是真实的。原告并没有占有控制被告所称的财产。被告说的这些财产是在3个月后我拉走了,我中间通知过被告让他拉走,他没有拉走,现在还在我那里保管着。保管的财产有: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台、谈判桌两台、布艺凳子8把、春兰壁挂空调一台、中旭保全设备一套。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张志林将其所有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8街坊8栋1-102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聂贝贝,原告张志林作为甲方与被告聂贝贝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租期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暂定叁年。租房交费房屋:月租金贰仟元,每季度结交一次房费。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房屋随行就市。2012年9月18日原告将该房屋月租金调整为2200元。被告聂贝贝以每月租金2200元向原告交纳至2012年12月19日止。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志林再次将该房屋租金调整为每月3200元,被告以原告单方涨租金为由拒绝向原告缴纳,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诉讼中,被告聂贝贝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将其拉走的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台、谈判桌两台、布艺凳子8把、春兰壁挂空调一台、中旭保全设备一套归还被告,并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77600元。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当事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或主张权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擅自从2012年12月20日将租赁的房屋租金调整至每月3200元,属于原告单方意思表示,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2012年原告张志林将租金调整至每月2200元,被告聂贝贝并未提出异议,且实际缴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租金应以每月2200元计算,共计4个月租金计8800元。本案中,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已不存在先决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4月20日起以后的租金,计算至被告聂贝贝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的主张,因其被告实际交付房屋期限无法确定,因此,本院酌定暂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止的租金共计2个半月按每月2200元计算计租金为5500元。之后,因房屋租赁所产生的后续租金原告可以另案诉讼。关于原告主张押金3000元,由于原告违约擅自调整房屋租金,导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收取被告的押金应予返还。关于被告聂贝贝的反诉请求。由于原、被告双方就租金数额达不成共识,原告采取不当手段将被告房屋内的物品将行搬走,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搬走的物品有: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台、谈判桌两台、布艺凳子8把、春兰壁挂空调一台、中旭保全设备一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与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于2010年10月2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支付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的租金88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从2013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8日租金55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返还押金3000元。 五、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返还财产布艺组合沙发一套、办公桌一台、谈判桌两台、布艺凳子8把、春兰壁挂空调一台、中旭保全设备一套。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聂贝贝承担、反诉费8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志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
二0一三年九 月二十日
书记员 师丽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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