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涧民三初字第39号 |
原告吴俊军,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河北省涿州市人,无业,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景雷,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波,男,198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辽宁省建平县人,自由职业,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代理人米宗周,河南泽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吴俊军诉被告杨波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军的委托代理人杨景雷、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米宗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俊军诉称,2011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被告杨波将位于凯旋西路北侧11号楼7门商铺租赁给原告吴俊军。原告除支付租金外,另行向被告支付装修款208162元。后经原告查询得知,该处房产所有权人系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后租赁给被告,根据被告与康达的合同约定:对房屋的装修由被告承担费用,但租赁期满不动产及辅助设施均无偿归康达公司所有。也就是说被告在装修时已经约定装修在租赁期满后无偿归房东所有的情况下又将该装修部分转卖给原告,一物二主,一物二卖。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被告隐瞒事实,重复转让的事实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将装修款返还。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款208162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波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一物二卖。被告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最后的期限是2015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转让租赁合同的期限也是这个时间,被告装修后,将房屋的租赁权以及装修后的添附的设备的租赁权和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了原告,这是商业惯例,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欺诈。如果被告不装修,原告仍然要装修才能使用,收取这费用取之有道。因此,被告所收到的原告的全部款项合理合法,原告所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房租赁合同一份。2、2011年7月10日租金收据一份、押金收据一份、货款、装修款收据一份;原、被告交接货物明细8张。3、从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工商所调取的被告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1、原、被告之间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2、被告转租原告的房屋,收费包含装修、陈列道具款项208162元。3、根据被告与康达药业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房屋装修到期后,无偿归康达药业所有。4、被告对其房屋装修部分一物二卖,应当退还原告装修款项。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三张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8张交接货物明细来源不明,也没有被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综合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208162元的装修费用,更不能证明该费用应当返还,同时也不能证明本案的理由和根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及法庭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6月5日,被告杨波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并约定由被告杨波负责装修房屋。被告杨波装修后于2011年7月10日,与原告吴俊军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杨波将位于凯旋西路北侧11号楼7门商铺租赁给原告吴俊军。建筑面积约117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房屋租金每平方米玖拾玖元/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波依约履行了向原告吴俊军交付出租房屋的义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三张,收据1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贰佰柒拾贰元整,系付货款、陈列道具、装修款”;收据2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壹万壹仟伍佰捌拾叁元整,系付租房押金”;收据3载明,“今收到馨而乐人民币陆万玖仟肆佰玖拾捌元整,系付2011年8月——2012年元月房租”。原告还提交一份被告与康达药业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动产归杨波所有,不动产及辅助设施无偿归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所有。原告现在仍使用租赁的商铺,使用的仍是被告杨波做好的装修,原告未对商铺重新装修。另,庭审中原告称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其交涉后,其直接将房租交给了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未再向被告交房租。但原告认为被告在已于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不动产及辅助设施无偿归康达药业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收取原告208162元装修款不当。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杨波与原告吴俊军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被告虽未举证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事先表示同意,但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交涉并收取原告房租的后续行为,可视为洛阳康达药业有限公司对转租行为的追认,故原、被告间的房屋租赁关系应有效。原告所租用的商铺是由被告杨波装修的,原告至今仍在使用被告装修的商铺。被告将装修后的房屋按原合同价转租给原告吴俊军,被告并未从中获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又不符合商业惯例与交易习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俊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原告吴俊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通 通 人民陪审员 胡 宝 红 人民陪审员 焦 治 泓
二 0 一 四 年 七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袁 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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