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3556号 |
原告徐耀平,男,汉族。 被告周同欣,男,汉族。 原告徐耀平诉被告周同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耀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同欣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1日,原告将位于南海路中段路北的一处面积为107.29平方米的临街商铺出租给被告,用于开设水晶名妆店,租赁期为4年,合同至2014年3月31日到期。合同第一年,被告如期缴纳租金,之后的每年均拖延很久,经过原告多次追缴才予缴纳。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租金期间,被告曾给原告书写按期缴款的保证书,但事后仍不按照保证书承诺的时间缴纳租金。2014年3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七天后,被告拒不交出房屋也不和原告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无奈之下,原告和其他人签订了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搬离房屋,被告拒不搬出,原告拨打110报警求助,仍未得到解决。后被告前去找到原告,称需要两个月另外找房子,并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一定交房,原告出于对被告的同情,不得已和新租户毁约,并按照新的租赁合同约定的78000元为标准赔偿了新租户2500元的违约金和误工费。后原告又和被告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5月31日前一定搬出,如不按时交房允许甲方强行搬出房屋内物品。但是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不按照该合同履行,拒不交出房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坐落在濮阳市南海花园中段路北(濮阳市市辖区003-19-011-0-12)的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搬房期间原告赔偿新租户的2500元损失;被告支付迟延搬离给原告造成的租金损失(参照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租金标准80000元每年为标准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被告搬出房屋之日止);被告缴纳租房期间的水电费、燃气费、物业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濮阳市南海花园中段路北一处临街门面房(濮阳市市辖区003-19-011-011-12)的所有人。2010年4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门市房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租金为每年贰万肆仟玖佰元,租赁期间为2010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日。被告对室内外装修自费。合同终止被告移交给原告,但不得对其装修有任何损坏,否则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考虑到被告对房屋装修的投资,如果原告想解除合同须在被告租赁四年后解除,但要提前两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无条件搬出。……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2014年4月8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合同期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的租赁合同。双方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期满或终止后,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水、电、天然气、物业费、租金、违约金、甲方的损失等各种费用缴纳齐全,房内设施完好,装修改造所损毁部分修复完好,污渍清理干净。2、租期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租金10000元,打到银行卡上为准。2014年5月31日被告一定搬出房屋,如果不按时搬出允许原告强行搬出房内物品,被告承诺以后不纠缠以前房子的装修,自来水改造,天然气接口费、暖气改造费。3、被告租赁期间涉及到房屋的工商管理费、房产税以及其他有关房屋的所有税务收费、物业费、水电费、暖气费、天然气费、卫生费等均由被告承担。4、被告承租期间负责对房屋内的配套设施(如厕所、自来水管和排水管道、暖气片及管线、照明线路、天然气管道、门窗等)的更换和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5、被告自主对房屋进行维护和装修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不能破坏房屋的主体承重结构。租赁期满按时收回房屋,被告不能有任何借口拖延搬出。……8、被告交房时房子的所有设施应该完好无损,装修改造的损毁部分应修复完好,污渍清理干净等。合同到期后,被告仍拒不搬出租赁房屋,原告诉至法院,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5月31日期满终止,被告已经无权占用涉案房屋,应当将租赁房屋返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该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继续占有原告的房屋,给原告造成了租金收益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租金损失应依据双方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月租金5000元为标准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计算至被告搬出涉案房屋之日止。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同欣搬出濮阳市市辖区003-19-011-011-12房屋,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徐耀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同欣支付原告徐耀平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5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以5000元/月为标准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周同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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