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423号 |
原告王力乾,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永鹏,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建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力乾诉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乾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永鹏,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自有位于濮阳市胜利东路123号的门市房2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其中租金支付方式为:租金每年于房租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按时交纳。合同还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出租房屋:乙方拖欠租金一个月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不按合同执行,至今未交第二年租金,已拖欠达12个月之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清偿所欠租金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自有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期为10年,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被告依约向原告缴纳了房租,从未拖欠房租,原告以被告拖欠房租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13年的房租应该在2012年底缴纳,但2012年被告多次找原告提供账户向其缴纳房租,但原告拒不提供账户。原告多次找被告涨房租,但限于合同约定,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没有尽到提供账号的义务,导致房租没有缴纳的原因不在被告,而在原告。被告时刻准备好向原告缴纳租金,现在庭审中已准备好租金,可随时向被告缴纳。原告没有如约提供账户,致使被告没有及时如数缴纳租金,被告多次通知原告提供账户,已经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本身不存在过错。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仍具有履行能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胜利路123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房屋面积为270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2年3月1日起;租赁房屋仅作为超市使用;租金及支付方式:房屋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2月,每年租金为8万元;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1日,每年租金为85000元;2016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期间,房租随市场价格浮动,以左右相邻两侧房屋租金为参考,且保证不高于相邻房屋租金。租金支付方式如下:租金每年于房租到期前1个月向甲方按时交纳,甲方收款后应提供有效的收款凭证。合同第8条约定: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4)乙方拖欠租金一个月的。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该房屋用于经营“绿城超市”,并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年租金,但至今未缴纳第二年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拖欠租金为由要求解除与之的租赁合同,清偿所欠租金,被告称未及时交纳第二年租金的原因系原告拒不提供账户,被告同意交纳租金,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平等、自愿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如被告拖欠租金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现查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且已拖欠12个月以上,原告以被告延迟缴纳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约定;被告辩称其延迟支付租金的原因在于被告拒绝提供账户,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虽愿意当庭清偿所欠租金,原告不同意接受,坚持要求解除合同,应视为双方就租赁房屋无法达成合意,已失去履行合同的基础,故对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根本违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2月前支付第二年即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期间的租金8万元,被告自认尚未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租金8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力乾与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濮阳市绿城商贸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力乾租金8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7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 利 君 二○一四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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