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保生诉崔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保生,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60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君,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川民初字第484号

原告张保生,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汉族,1960年4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崔君,男,汉族,1968年11月27日出生,现住周口市川汇区。

委托代理人刘司华,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苑英,女,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现住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崔君之妻。        

原告张保生诉崔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生及委托代理人马丽、被告崔君委托代理人刘司华、苑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保生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川汇区中州路北段岗楼路东门面房三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用于经营“满足鞋业量贩”,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在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收回房屋自用,被告拒不搬出租赁房屋,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搬出租赁房屋并按三间房屋每日150元赔偿原告损失(从2014年2月16日起至搬出之日止)。

被告崔君辩称:原告要求我们搬出房屋是单方违约行为,合同约定搬离房屋条件是拆迁之时。合同约定的时间是2011年2月16至2013年2月16日,从2013年2月16后被告一直向原告交纳租金,这期间已经转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双方协商期间,原告承诺被告在拆迁之前搬离,被告因此进行装修,现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不合法不合理,应当赔偿被告的装修费等。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要求继续租赁房屋。

原告张保生向本院提供的举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本案争议房屋享所有权。2、租赁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期限截止至2014年2月16日,现在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房屋。3、王海玲租赁协议一份,证明现邻居租赁房屋的价格是每间每月租金1200元。

被告崔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合同到期但并不意味着合同解除,被告方理解是合同履行至拆迁,在此理解上被告对房子进行了装修。2、认为王海玲租赁协议不属实,现租赁房屋的价格不是每间每月1200元,应该是每间每月750元。

被告崔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通过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川汇区中州路北段岗楼路东门面房三间租赁给被告使用,三间房屋租金每月2250元,用于经营“满足鞋业量贩”,租赁期限从2011年2月16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

另查明:现房屋租赁的市场价每间每月租金1200元,每日租金40元,三间房屋每日租金共计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当遵守。赁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告有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现合同已到期,原、被告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终止,而被告并未履行上述义务,并占用租赁房屋至今。原告的诉求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间房屋租赁损失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间房屋每日租金120元,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抗辩对原告的诉求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装修损失10000元,在规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缴纳反诉费用,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原告张保生租赁屋并支付租金(租金从2014年2月16日起,三间房屋每日按120计算至搬出租赁房屋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崔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吴 中 强

                                             审 判 员  董 春 艳

                                             二○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 晓 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