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川民初字第05214号 |
原告熊全清,男,汉族,1967年5月1日出生,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宋梦清,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荣,男,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三层。 负责人孟洪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全清与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全清的委托代理人宋梦清及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饶昌、程莉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全清诉称,2013年10月21日1时,被告李昌荣驾驶中型货车苏CR1851行至商周高速144KM处,追尾原告驾驶的轻型货车豫QP0618,造成原告车辆撞坏,所拉货物(门)受损。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2013)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原告所有损失。被告李昌荣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营运利润损失、评估费及诉讼费共计87930元。 被告李昌荣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2、超过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熊全清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李昌荣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2、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车辆损失是17650元。3、中正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造成货物损失是37730元。4、驻马店市鑫隆门业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是26000元。证据5评估费票据,证明评估花费6000元。证据6①评估报告中包含的维修清单及维修票据17700元,②被告李昌荣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均为复印件)证明评估报告依据真实性。③被告李昌荣的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真实存在,及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 被告李昌荣缺席未质证。 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报告只是对车辆损失的大概评估,应提交修理厂的修理发票。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有我公司承担。证据5无异议,但也属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证据6中的维修票据应当提供修理厂出具的修理费清单,维修票据不能证明原告在该该修理厂修理的车辆,对证据6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昌荣、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庭审中均未提供的证据材料。 结合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21日1时50许,被告李昌荣驾驶苏CR1851中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至商周高速144KM(东半幅)处,追尾原告熊全清驾驶的豫QP0618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车辆受损,豫QP0618货车所拉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作出(2013)第5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的车辆损失及车上所拉货物(门)损失费及施救费等损失均由被告李昌荣承担。经原告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及车上所拉货物(门)进行评估,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7650元,车辆所拉货物损失为37730元,花费评估费6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昌荣车辆苏CR1851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以赔偿。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昌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李昌荣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昌荣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运利润损失未提交充分证据,待搜集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全清货物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熊全清车辆损失17650元及货物损失35730元,以上共计53380元。 三、被告李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全清评估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熊全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昌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常 青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审 判 员 董 春 艳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中 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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