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855号 |
原告杨柳,女。 委托代理人张金良、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康,男。 委托代理人刘运良,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迎新,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柳与被告王建康、常迎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柳的委托代理人张金良及曹建锋、被告王建康的委托代理人刘运良、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迎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王建康驾驶的轿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认定被告王建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轿车为被告常迎新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此,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住院证、诊断证、病历、医疗机构收费票据、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护理情况、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及后续治疗费数额;(四)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情况及支付的评估费数额;(五)施救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的电动车施救费数额;(六)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数额;(七)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轿车投保情况。 被告王建康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王建康对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肇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事故发生后其在唐河县交警队缴纳的10000元押金及支付原告的1500元应予返还,并认为原告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不合理,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王建康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王建康具有合法机动车驾驶资格;(二)门诊费票据、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交通费票据,以证明被告王建康已支付原告1380元。 被告常迎新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中,该公司辩称因被告平安财险唐河支公司无诉讼主体资格,故请求变更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本案被告;若事故属实,该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再者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部分项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建康、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三)中唐河县人民医院病历记载的部分内容有异议,认为医嘱记录单显示自2013年12月12日后原告未再用药,故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32天,以后产生的一切费用均不应支持,对代码为0951880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大部分为检查费和床位费,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须费用,对门诊收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均系原告出院后产生,不能证实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对唐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出院证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不完整,不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数,结合原告伤情,系多处软组织损伤,并未丧失生活自理能力,主张以一人护理为宜,对唐河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病历、出院证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不能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其主要是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等病,故二次住院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与本次事故无关且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均不应支持;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评估数额过高且委托单位主体存在瑕疵,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原告所举证(五)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为汽车维护厂出具,未显示付款人名称且该费用与车损评估费用重复;对原告所举证(六)有异议,认为票据有连号现象且数额过高,主张由法庭酌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王建康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一)、证(二)、证(三)分别为相关有权机构出具,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相关内容能相互补充印证,客观真实,均为有效证据,但出院证中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确定且没有实际发生,应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四)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盖有评估机构公章且评估时间亦在该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建康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所举证(四)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五)施救费系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后必然发生的实际费用,票据正规,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六)确系必然支出费用,票据正规,但数额偏大且有连号现象,应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其亲属往返距离酌定。被告王建康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持异议,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建康驾驶豫R/EK289号小型轿车沿唐河县城区建设路东段自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自南向北左转弯原告杨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3年11月12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3)第6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柳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当日即被送往唐河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支出280元,次日进行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肘关节外侧皮肤擦伤、会阴部及左侧臀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臀部多发血肿。自2013年11月2日入住唐河县人民医院救治至2014年2月14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4天,支出医疗费7850.17元(含被告王建康垫支的6380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2月14日,唐河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2人护理,建议休息两个月,由1人进行护理。出院后,原告于2014年5月5日、5月12日、6月8日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三次门诊治疗,分别支出143.45元、121.97元、101.56元;于2014年6月26日、7月2日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两次门诊检查,分别支出131元、1200元。原告于2014年6月28日又在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其为右肘关节损伤、会阴部及左臀部损伤后右肘腰部臀部左下肢功能障碍、腰椎4/5椎间盘突出、左半腱肌呈神经源性损伤。自2014年6月28日入住唐河县中医院救治至2014年7月8日出院止,原告共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4772.51元,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4年7月8日,唐河县中医院出具出院证证实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3-5个疗程(1疗程4周),住院期间护理二人,患病期间护理一人,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 另查明:肇事的豫R/EK289号小型轿车为被告常迎新所有,被告王健康为其义务帮工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又查明:原告所驾电动车被撞后需更换右侧板、后尾灯、踏板等部件,更换材料费用及修理工时费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97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所驾电动车受损后,原告向唐河县翔枫汽车维护厂支付托运保管费7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700.66元、误工费16450元、护理费2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1600元、车损费975元、施救费7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8067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该法第三十五条又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为被告常迎新提供劳务的被告王建康驾驶被告常迎新所有的豫R/EK28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柳受伤及其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王建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因此被告常迎新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迎新赔偿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R/EK28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杨柳、被告常迎新根据原告与被告王建康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和目的相悖,不利于保护伤者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为学校在职教师,无证据证明其受伤期间工资停发,其再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数额不确定且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也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杨柳的赔偿请求范围应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其中,上述赔偿项目的计算办法及具体数额为: (1)原告的医疗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4600.66元; (2)原告的护理费,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7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15960元(114×2×70=15960),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数额为4200元(2×30×1×70=4200),故其护理费数额为20160元(15960+4200=20160); (3)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3420元(114×30=3420); (4)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14天,数额为2280元(114×20=2280); (5)原告的车损费,据评估机构意见为975元; (6)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保管费,据票计算为700元; (7)原告的交通费,考虑其住院天数及亲属往返距离,酌定为800元(含被告王建康已支付的100元)。 以上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损害请求赔偿的合理部分共计42935.66元,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R/EK289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柳各项损失共计42935.66元(含被告王建康已支付的648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柳的其它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910元,原告杨柳承担950元、被告常迎新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代理审判员 尹 浩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启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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