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刑事裁定书 |
(2014)焦审监二刑执字第43号 |
罪犯梁爱伟,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卫辉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新刑二终字第1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爱伟犯放火罪、爆炸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1882.1元。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宣判后,2008年10月16日送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改造。2012年1月15日减刑一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现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河南省焦作监狱提出对罪犯梁爱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8日在河南省焦作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作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罪犯梁爱伟于2007年5月至6月期间,受他人指使,伙同他人在卫辉市李源屯镇放火、爆炸、故意毁坏财物各一起,涉案总额6万多元。该犯民事赔偿未履行。 罪犯梁爱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连续表扬三次,记功一次,2012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焦作监狱提请对罪犯梁爱伟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梁爱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爱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 毕 蕾 人民陪审员 张 玮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韩正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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