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唐民一初字第193号 |
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贯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丽,女。 委托代理人陈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永丽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宛东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被告刘永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被告的两座旧房后补偿被告新建房屋两套,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55000元。现原告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但被告拒绝支付房屋差价款55000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拆迁协议、支付房屋差价款5500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唐河县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各自义务。 被告辩称,原告宛东建安公司对其房屋违法强迫拆迁,拆迁协议内容也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合同,应撤销或变更,并要求原告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及其它一切法律责任。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一)房屋所有权证、唐河县房产分户图,以证明被拆迁房屋属国有土地上的合法建筑,对该房屋的补偿应由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唐河县规划局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及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二)协议书、唐河县井楼新农村建议(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以证明被告已取得被拆迁房屋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提供拆迁安置依据,也未依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足额补偿;(三)证人姚某某、熊某某、徐某某书面证言及当庭作证证词,以证明原告拆迁被告房屋无相关依据且老街改造拆迁协议是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四)唐河县规划局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唐河县城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宣传手册,以证明新农村建设应当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的具体行政行为及拆迁安置补偿方案,本案的争议也属因拆迁安置引起的纠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对原告拆迁被告的房屋间数及补偿标准未显示,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差价款标准不明,也未对被告房屋的附属物进行补偿,更与被告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所举证(一)有异议,认为房产证及房产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也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所举证(二)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老街改造拆迁协议与原告提交的不一致,关于拆迁时间的约定应以原告提交的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为依据,且被告无证据证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该协议;对被告所举证(三)有异议,认为三证人证言及当庭证词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原、被告签订协议三证人均不在场;对被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唐河县规划局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不适用农村拆迁补偿,且唐河县城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宣传手册针对唐河城区的拆迁安置,同样不适用农村拆迁安置。 合议庭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与被告所举证(二)中的协议书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一)虽为复印件,但内容明确,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二)协议书系被告与案外人所签房屋买卖合同,与被告所举证(一)中的房产证相印证,老街改造拆迁协议与原告所举证的唐河县井楼新农村建议老街改造拆迁协议虽有部分不一致,但原告认可该协议后添内容为原告所写,应予采信,为有效证据;被告所举证(三)中的三证人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并不在现场,不能证明被告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拆迁协议,三证人书面证言及证词应不予采信,为无效证据;被告所举证(四)唐河县规划局新农村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暂行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征收与补偿不适用于本案争议农村集镇房屋,唐河县城文化路西段房屋征收宣传手册为广告目的,非政府文件,对本案争议房屋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所举证(四)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9月4日,原告宛东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永丽签订《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约定原告拆迁被告旧瓦房两座(东临张有才、西临供销社、南临大街、北至空地),对换安置房二套(一套二层二间),被告找付原告差价款伍万伍仟元(55000)元,待原告房建好,被告交齐差价款,原告交付房屋供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置换的位于唐河县古城乡井楼村委井楼街香榭西路两层两间楼房两套,被告也入住了其中的一套房屋,但被告拒绝交付约定的55000元差价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被告刘永丽提出反诉,要求变更与原告签订的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判令原告继续补偿安置被告门面房产250平方米,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及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2682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宛东建安公司与被告刘永丽签订的《井楼新农村建设老街改造拆迁协议》明确了原告拆迁被告房屋的数量、位置及被告应得置换房的套数、间数、建筑面积、找付原告的差价款数额,合同主要内容具体,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形下签订了该协议,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房款,拒不支付违约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原、被告所签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有效且原告已交付被告使用的情况下,不存在变更、撤销协议内容事由;被告主张原告再给付250平方米房产并支付拆迁附属物补偿款、临时安置过渡费、搬迁费、生活补助费26820元无事实依据,也超出合同约定范围;被告的诉求与本案原告的诉求非同一法律关系,构不成反诉,故对被告的以上相关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唐河县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款55000元; 二、驳回被告刘永丽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刘永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锋 审 判 员 周启印 代理审判员 彭福森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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