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27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3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携带刀片欲在唐河县双河街物资交流会实施扒窃。后靳某某在交流会的“吴桥鑫宇大马戏”门前,用刀片割破唐河县马振抚乡栗棚村村民沈某甲上衣口袋,将其现金1850元盗走。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上午,被告人靳某某携带刀片欲在唐河县双河街物资交流会实施扒窃。后靳某某在交流会的“吴桥鑫宇大马戏”门前,用刀片割破唐河县马振抚乡栗棚村村民沈某甲的上衣口袋,将其现金1850元盗走。后被沈某甲等人发现,将靳某某当场抓获并扭送给公安民警。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甲的陈述,证人沈某乙、沈某丙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靳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5月28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0天〉至2014年8月7日止)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二○一四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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