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374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5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刘某甲、张某甲等人在给唐河县马振扶乡本街居民郭磊的住宅施工过程中,安排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刘某甲操作吊机施工作业,导致吊机刹车失控,从二楼坠落,将施工人员张某甲砸死。2014年4月27日,陈某甲赔偿了张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9万元。2014年4月29日、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分别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的到案证明、出示了被害人的尸体照片、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自2008年起在无施工资质的情况下,组织人员在唐河县马振扶乡承揽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4月27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组织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曲某某、郭某某等人在给唐河县马振扶乡本街居民郭磊的住宅施工过程中,安排未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人刘某甲操作吊机施工作业,刘某甲在操作吊机时刹车失控,导致吊机从二楼坠落,砸中正在地面上施工的张某甲,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 经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甲符合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4年4月27日,陈某甲赔偿了张某甲的亲属经济损失共计9万元。 2014年4月29日、5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分别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郭某某、陈某乙、张某乙、刘某乙、曲某某等人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唐河县马振扶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诸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安全生产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施工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在案发后均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均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且案发后,陈某甲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亦可对陈某甲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陈某甲、刘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审 判 员 党付省
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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