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383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自2014年3月19日以来,在生产、销售的蛋糕中过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致使生产出的蛋糕铝含量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检查抽样单、鉴定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三十条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唐河县少拜寺镇涧岭店街经营“小六蛋糕房”,在制作蛋糕过程中超量加入添加剂“泡打粉”,将制作的蛋糕向公众销售。 2014年4月16日,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在朱某某的蛋糕店提取蛋糕样品。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样品蛋糕中铝的残留量为240mg/kg,超出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唐河县质量技术监督监督检查抽样单及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诸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生产、销售食品过程中超量使用添加剂“泡打粉”,致使其生产的蛋糕含有严重超出标准限量的重金属,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尚未交纳的3000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郑亚勤 审 判 员 惠钦贤 审 判 员 郜 峰
二○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 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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