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814号 |
原告马某某,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军某,女,197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伟、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6日结婚,1995年11月7日生育一子马志某。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之前,原告看在孩子年幼面上一直忍让,随着孩子渐大,被告脾气仍无改观,双方仍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瞎话。二十年了,能没有感情?原来原告没有工作,就从上班之后,原告变化了,嫌我没有工作,原告说的不真实。孩子也大了,对孩子也不好。俺俩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5年1月20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2月9日生育一子,取名马志某。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叶县民政局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已近二十年之久,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二Ο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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