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叶民初字第968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鲁某某,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12年正月16日生一男孩,现年2岁。由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自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合。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过原告,也没有经常吵架。只是有时拌嘴。如果离婚的话,我坚持要孩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于 2010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1月1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2012年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鲁焱某。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标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依法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应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虽然因故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缝,但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应不予允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秋龙
二Ο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东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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