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唐刑初字第449号 |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7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从一不认识的人处低价购进一袋散装盐,并在其经营的“温州骨里香烤卤店”内加工食品时使用。2013年4月9日,唐河县盐业局在朱某甲经营的烤卤店内检查并提取样品,经检测:朱某甲使用的盐不含碘。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朱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朱某甲在大河屯街经营“温州骨里香烤卤店”期间,从一个不认识的人处以70元的价格购进一袋50公斤的盐,后在其经营的烤卤店内加工食品时使用。同年4月9日,唐河县盐业局在其经营的烤卤店内检查并对其店内剩余的20公斤盐进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2013年5月3日,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做出检验报告,结论为:朱某甲使用的盐碘酸钾含量为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现场照片、检验报告、唐河县疾控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甲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二、禁止被告人朱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李新瑞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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